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桃補字第206號
再審原告 蔡子盛 (即 蔡隆 之繼承人)
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 彭誠宏 、 彭素雲 、 彭子凡 、 蔡坤成 、 彭汝瑄
、 郭鳳勤 、 蔡鎮陽 、 蔡江 謝美惠 、 蔡陳雪玉 、 蔡婉如 、 蔡祺諒 (
上三人均為蔡隆之繼承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間請求分割共有
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2年1月15日本院101年度桃簡字
第195號第一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
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
為訴之一種,實質上則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故關於訴訟標的
之價額,在提起再審之訴時縱有增漲,仍應以前訴訟程序起訴時
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117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
再審原告雖提起再審之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院核定
前訴訟即本院101年度桃簡字第195號第一審判決之訴訟標的價
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自應依起訴之審級(即第一審)
徵再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費
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宜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