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83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王慧鈞
       陳麗智
被   告  李木火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雄簡字第831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02年5月21日下午2時4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8
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賴建旭
  書 記 官 湯正裕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柒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伍萬參仟參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98,782元,及其
中253,389元自民國96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
.99%計算利息,暨自延滯日96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3
個月以內以每個月3,000元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
減縮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並領用卡號00000000
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
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逾期應按年息19.99%計
付之利息。被告迄至96年1月15日止,累計積欠伊消費本金
298,782元、利息45,393元未償還等情,業據其提出信用卡
申請書、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
歷史帳單查詢、帳務資料、信用卡約定條款等為證,經本院
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
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湯正裕
法官賴建旭
係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書記官湯正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3,200元
合計3,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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