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湖交簡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永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撤緩偵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倪永元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
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與起訴書有同一效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參酌被告前科資料、犯罪原因、家境
、教育程度、工作狀況、犯罪後態度、其在酒後呼氣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0.56毫克之情形下猶貿然駕車、對交通安全所
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書記官簡吟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