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婚字第一○四號
原告乙○○右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原告提出之起訴狀雖記載被告之住所為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十一樓之二,然依原告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記載,被告固原設籍於上址,但已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出境。嗣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之出入境紀錄,被告確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出境,迄今未返國,有出入境紀錄資料附卷可按。足見原告於起訴狀內所載「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十一樓之二」,並非被告目前之真正住所或居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戴嘉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B書記官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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