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九三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協湘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柒拾肆萬零柒佰玖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協湘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邀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向原告共借用新台幣(下同)八百六十三萬元,其各筆借款金額、到期日、利率、違約金,詳如附表所示,若一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止,尚欠本金共六百七十四萬零七百九十二元,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六百七十四萬零七百九十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本票、約定書、保證書、放款明細分類帳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等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約定書、保證書、放款明細分類帳為證,堪認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本金六百七十四萬零七百九十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陳映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院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B書記官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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