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73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湯景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470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湯景森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湯景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 楊達賢 於警詢時之證述」、「查詢汽車駕駛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湯景森未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有查詢汽車駕駛資料附卷可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罪。

 2.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⑴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未領有小型車之普通駕駛執照而貿然駕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風險,且其確未善盡右轉彎時應注意來車並保持兩車間安全間隔之注意義務,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楊達賢受有傷害,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⑵被告於肇事後,親自或請人報警處理,並報明肇事人姓名,

  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即向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且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證,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原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執行右轉彎時竟未注意來車並保持安全間隔,違反駕駛人之注意義務,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雖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有調解意願,惟經本院當庭告知調解期日,卻無故未到場進行調解,犯罪後態度難謂良好,並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70號

  被   告 湯景森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景森於民國112年12月8日14時55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正東路1段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駕駛車輛右轉彎時,應注意右側行駛之車輛,並保持兩車安全之間隔,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照明設備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彎駛入中正東路1段,適有楊達賢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在被告右側,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直行,見狀閃避不及,雙方發生擦撞,致楊達賢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手擦傷、右手第二指擦傷、左膝擦傷、左肘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達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湯景森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楊達賢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淡水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路段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具有右轉彎時,未注意右(後)側行駛之車輛之肇事原因,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具有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肇事原因之事實。

4

113年5月31日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湯景森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照駕駛車輛而犯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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