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審投智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投智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投智簡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之「LV」耳環壹對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LV」商標圖樣(如附件所示)係由法國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路易威登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指定使用於耳環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仍在專用期間;亦明知其於不詳時間,在大陸地區某不詳商店所購入具有上開商標圖案之「LV」耳環3對,為未經上揭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與商標專用權人所生產或授權製造之同一商品,而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品,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98年2月19日13時31分許起,在其位於中國大陸上海市奉賢區正陽小區201號602室居處,以其向「PCHOME露天拍賣」網站申請之「imbettyc0530」帳號,透過電腦網路連線至上開網站,刊登以直接購買價新臺幣(下同)1元價格(另加計運費99元)販賣上開仿冒「LV」商標圖樣耳環之訊息及照片供不特定人瀏覽競標選購,並使用電子郵件帳號「[email protected]」及設在臺灣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簡稱為系爭帳戶)分別供得標之買方聯絡與支付貨款使用,迨買方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後,甲○○再將買方購買之仿冒商品郵寄予買方,此方式侵害路易威登公司之商標專用權。嗣臺中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於閱覽上揭拍賣網站時發現上情,為偵辦需要,乃虛偽下標而於99年1月17日15時25分許,以1元(另加計運費99元)直接購買該耳環,再於99年1月18日18時08分許,將貨款加計運費合計100元匯入系爭帳戶內。甲○○於確認後並隨即聯絡其母 陳邱嫦娥 將該仿冒之商品即耳環1對郵寄予該員警,該員警於收受後即依法將之扣案;經警將該耳環1對送鑑定,並經警通知甲○○至警局說明,始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路易威登公司在臺授權代表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 陳雅和 、陳邱嫦娥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路易威登公司之鑑定證明書及鑑定能力證明書、授權書、臺
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六隊偵查佐 楊啟炫 製作之偵查報告、查獲甲○○偉反商標法查扣物估價表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網路列印本各1份。
㈤刊登販賣消息網頁列印資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3張。
㈥扣案仿冒之「LV」耳環1對。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商標法第82條所謂之販賣行為,雖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
為要件,然仍須以營利為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方能構成(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50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查獲之仿冒商品數量僅為1對,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販入之初即基於營利目的而販入,又上揭商品經陳列後即由警員出於蒐證之目的下標購買,該警員實際上並無購買之真意,而係為求人贓俱獲而佯稱購買,故於形式上雖有互為買賣之約定,事實上仍無真正成立買賣契約之意,自難認被告所為已構成販賣仿冒商品既遂罪,且該罪復未處罰未遂犯,亦不能論以販賣仿冒商品未遂罪。被告明知扣案之仿冒「LV」耳環1對,係商標法第82條第1款所指「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在網路上刊登販賣訊息,並將仿冒商品以拍照上網之方式陳列,核其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係屬販賣行為,容有誤會,惟販賣與意圖販賣而陳列乃高度與低度行為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且規定於同一法條內,故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又被告雖自98年2月19日13時31分許起至99年1月17日15時25分許止,持續在uPCHOME露天拍賣」網站上陳列販賣上開仿冒「LV及圖」商標圖樣耳環之訊息及照片,然被告僅有一陳列行為,其後之陳列行為係屬犯罪狀態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均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良好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然未能尊重商標權人之權利及消費者利益,於上揭時、地從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牟利,破壞市場公平競爭及我國國際形象,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時間、查獲仿冒商標商品為1對,數量非鉅,惟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仿冒之「LV」耳環1對,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
陳列之商品,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
㈡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3條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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