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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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76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台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99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及公眾,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甲○○」印章、及95年11月28日之「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原車主名稱簽章欄內偽造之「甲○○」署押及印文各壹枚均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上之「正一當舖」之店長 鄭欽榮 (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友好,曾介紹朋友 江世勇 向「正一當舖」借款,用以購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5年10月16日登記在其妻甲○○名下,惟車輛行車執照、甲○○身分證影本則由「正一當舖」保管。嗣因江世勇未按時給付第1期應繳償之本息,鄭欽榮向乙○○抱怨,乙○○自認為應對朋友負責,乃於95年11月28日上午,前往江世勇位在桃園縣○○鄉○○路○○○巷○號住處,向江世勇表示在其依約繳息前,暫時借用該車,乙○○並將該事告知鄭欽榮,獲江世勇同意,乙○○乃將該車駛離而持有該車。惟乙○○持有該車後,鄭欽榮評估認為江世勇按時還款之機率不高,竟於同日下午,與乙○○一起謀議將上開自用小客車賣出,藉以取回原貸款金額,2人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鄭欽榮將上開行車執照、甲○○身分證影本及利用不知情刻印商所偽刻之「甲○○」私章1枚,交給乙○○,推由乙○○利用不知情之車輛監理代辦業者辦理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過戶手續,而在性質上屬於私文書之「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原車主名稱簽章欄上,偽造「甲○○」署押簽名1枚,再加蓋偽刻之「甲○○」印文1枚,而偽造表明係甲○○本人同意辦理移轉登記給新車主乙○○之過戶申請登記書,再持之交付與監理站承辦人員而行使,並使該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在其上用印,將該車輛移轉為乙○○所有之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之車籍資料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及監理機關對車輛監理之正確性。嗣上揭手續辦訖後,乙○○即於同日晚間,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以新臺幣6萬4,000元賣給不知情之中古車商 陳雲華 ,而與鄭欽榮共同之將該車侵占入己。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於準備程式中,先就前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行認罪自白,核與證人江世勇、甲○○陳雲華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自用小客車過戶登記資料、買賣契約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乙○○係以朋友關係,與江世勇約定在其依約繳息前,暫時借用該車,此據證人江世勇、甲○○證述明確(見偵21739號影卷第3、8、63頁),被告乙○○並非基於業務關係持有上開自小客車,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偽造印章、署押、印文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另案被告鄭欽榮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人利用不知情刻印商偽刻印章,及利用不知情之代辦業者辦理車籍過戶手續,為間接正犯。被告以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同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人未慮及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係以1行為為之,而認上開2罪應予分論併罰云云,應有誤會。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各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圖方便,利用朋友情誼持有他人之物後,冒用他人名義辦理車籍過戶手續,造成被害人及監理機關之損害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其上開犯行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爰各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分別減刑如主文所示,及各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偽造之「甲○○」印章1枚,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及偽造之95年11月28日之「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原車主名稱簽章欄內偽造之「甲○○」署押及印文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
335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書記官黃幼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