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62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賴仁盛
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玖仟伍佰壹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玖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1年12月10日起至101年12月10日止,利息依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年息4%(目前為年息6.6%)浮動計息;被告另於96年2月7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6年2月7日起至116年2月7日止,其中自96年2月7日起至98年2月6日止之利息,依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年息0.32%(目前為年息2.92%)浮動計息,其中自98年2月7日起至116年2月7日止之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年息1.02%浮動計息。以上借款均以每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自逾期之日起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不料被告尚積欠本金819,51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借據影本2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即第1審裁判費8,920元,由被告負擔。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書記官張宏賓┌──────────────────────────────────────────────┐│附表:97年度訴字第162號│├──┬───────┬──────────────────┬────────────────┤│編號│本金│利息│違約金│││(新臺幣)├───────┬──────────┼────────┬───────┤│││起迄日│利率│起迄日│利率││││││││├──┼───────┼───────┼──────────┼────────┼───────┤│1│525,335元│96年8月11日起│年息6.6%│96年9月12日起至9│97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7年3月11日止按年│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66%│息1.32%│├──┼───────┼───────┼──────────┼────────┼───────┤│2│294,176元│96年8月8日起至│依原告定儲指數加年息│96年9月9日起至97│97年3月9日起至││││98年2月6日止│0.32%(目前為2.92%)│年3月8日止按利息│清償日止按利息│││├───────┼──────────┤利率10%│利率20%││││98年2月7日起至│依原告定儲指數加年息││││││清償日止│1.02%│││├──┼───────┴───────┴──────────┴────────┴───────┤│合計│819,51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