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72號原告丙○○○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 律師
黃敬唐 律師 黃雅羚 律師被告戊○○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 律師複代理人 陳貴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7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於起訴時,未受禁治產宣告,亦非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為滿二十歲之成年人,有行為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有訴訟能力,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嗣後原告經本院96年度禁字第2號裁定宣告禁治產,而由其母乙○○○為其法定代理人,並已具狀承受訴訟,本件訴訟得予續行,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之聲明暨事實理由如附件一所載。
二、被告答辯之聲明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其答辯事實理由如附件二所載。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民國95年3月20日持原告設於合作金庫基隆分行之存
摺及印章至銀行填具取款憑條提領存款新台幣(下同)600萬元,並於同日將上開600萬元轉存入被告本人設於合作金庫基隆分行之帳戶內;嗣被告隨即再於同日將上開600萬元轉匯至 劉金絨 (即被告之前任配偶)及 陳兆斌 (即被告之長子)設於合作金庫基隆分行之帳戶內。
㈡兩造分別於90年11月1日及95年2月16日先後簽訂「聲明書(
即委任書)」及「授權書(併附聲明)」各1份,約定將全家福元宵店委由被告管理經營。
㈢原告本人曾於95年3月22日以黃氏國際法律事務所律師函(
基律字第617號)表示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並經被告收受上開律師函。
㈣原告於95年12月29日經基隆長庚醫院鑑定後認為「智能退化
,處理日常事務有顯著困難,已達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嗣經本院以96年度禁字第2號裁定宣告丙○○○為禁治產人。
㈤原告宣告為禁治產人後,依法由其母親乙○○○擔任法定代
理人,嗣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再以96年4月17日民事準備(四)狀繕本作為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送達被告,被告已收受上開書狀。
四、得心證之理由:經核兩造所述,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應否返還原告600萬元?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凡主張權利發生者,就該權利發生實體法上規定要件最低限度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對權利有障礙者,就該權利有障礙之實體法上規定要件負最低限度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58年度台上字第2392號及86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自認與原告間存有委任關係,且確自原告上開帳戶內領取600萬元先後轉入被告自己帳戶及被告前妻劉金絨、被告長子陳兆斌帳戶等情,惟辯稱應以已代墊之款項及應自原告受領之委任報酬主張抵銷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實務見解,自應由被告就其主張抵銷之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依本院函調之兩造開戶銀行帳戶資料明細顯示,被告
設於彰化銀行基隆分行之帳戶(帳號00145-4)自93年11月30日至95年2月21日,共有46筆存款紀錄,存入之金額高達2273萬元,而提款紀錄自94年1月4日至95年3月22日間,共有23筆,提款金額共計1813萬元,故被告上開帳戶於前揭期間內之存款約增加460萬元。至於被告另設於彰化銀行基隆分行之帳戶(00000-0)自90年2月9日至94年11月24日,則有55筆存款紀錄,存入之金額高達1518萬元,而提款紀錄自90年2月22日至94年11月23日,則有38筆,提款金額共計677萬元,故被告上開帳戶於前揭期間內之存款約增加841萬元,有彰化商業銀行基隆分行95年10月16日彰基隆字第2160號函附被告之歷年交易紀錄在卷可稽。反觀原告設於彰化銀行基隆分行之帳戶,自90年1月17日至95年3月17日,轉存及存款紀錄雖有315筆之多,然多為定存轉活存及利息收入,金額為1600萬2501元,而提款紀錄自90年6月18日至93年12月5,共有19筆,提款金額共計1562萬1892元,僅增加38萬609元,有彰化商業銀行基隆分行95年11月14日彰基隆字第2359號函附原告往來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而被告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基隆分行之帳戶(即系爭600萬元存入之帳戶),自90年12月31日開戶至95年3月20日,共有22筆存款紀錄,存入之金額高達1166萬3千元,而提款紀錄自91年1月24日至95年3月20日,共有7筆,提款金額合計740萬元,故被告上開帳戶於前揭期間內之存款金額增加426萬元,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基隆分行95年10月21日合金基營字第0950006364號函附被告之存取款往來明細在卷可稽。相較於原告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基隆分行之帳戶,其自90年2月5日至95年3月22日,存款紀錄有237筆,存入金額共計4715萬3100元,而提款紀錄自90年1月19日至95年3月31日,共104筆,提款金額高達4982萬2730元,故原告上開帳戶於前揭期間內之存款金額減少266萬9630元,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基隆分行95年11月15日合金基營字第0950006834號函附原告之存取款明細資料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其所經營之全家福元宵店之收入既均存入原告上開帳戶,以基隆全家福元宵店之名氣鼎盛,食客不絕,生意興隆乃眾人皆知,原告帳戶內之存款怎可能會在委託被告經營期間反而減少?惟核被告上開帳戶(2個彰化銀行帳戶及1個合作金庫帳戶),卻能在短短三、四年間,有1700多萬元之成長,顯見被告辯稱全家福元宵店之營收均匯入原告上開帳戶云云,要難採信。
㈢次查,經核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基隆分行之帳戶(帳號00145-
4),確實每隔數日即有一筆金額存入,且對照被告提出店內之請款與被告提款之日期及數額,金額亦大致吻合,被告亦不否認其所提被證22支付全家福元宵店營業費用表之金額,均來自全家福元宵店之收入,有部分係存入被告帳戶內(即原證17),再由被告將這些存入的錢領出來支付元宵店的支出,並不是要主張原證22為被告代墊的款項等語(見本院97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頁3),益徵原告全家福元宵店之營業支出,係由全家福元宵店之營收支付,並無被告代墊之情事。被告主張員工薪資及貨款均由其代墊,請求與系爭600萬元抵銷云云,並無理由。
㈣末查,被告主張其委任報酬應依店長甲○○之標準給付並據
以抵銷系爭600萬元云云,為原告所否認。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對於委任事務之處理是否給予報酬並未以契約訂明,而兩造先前更有長達多年之同居關係存在,在此期間被告均未提及應給予報酬乙事,現臨訟主張其應受有管理或委任報酬及應受報酬之金額,均為有利於被告之請求,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對此雖在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所提答辯狀內請求傳喚證人己○○、庚○○2人為證,然證人己○○、庚○○2人並非全家福元宵店之員工,如何能知悉店內給付委任報酬與否及標準?且先前證人己○○、庚○○亦曾在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己○○)因為被告跟原告的先生感情很好,而且被告曾經擔任過攤位的代表,非常的熱心,所以願意在原告的先生過世後繼續幫忙照顧攤位;被告每次都幫忙原告推銷元宵及處理他們家的一切事務,至於原告家人的生活費用如何來,我並不清楚;(庚○○)原、被告兩人就像夫妻一樣,出入都是在一起,可能因為原告丈夫死後,拜託被告照顧他的家人及照顧他的攤位,所以他們感情很好等語(見本院95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頁2、3)。由上開證人己○○、庚○○2人先前所述,其等所知均為被告係受原告先生之託照顧原告暨其家人,及被告與原告狀如夫妻之相處方式,但對於原告家中生活費用之情形並不清楚;況原告在未經本院裁定宣告禁治產前亦曾到院陳述並沒有付被告薪水等語(見本院95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頁3),則上開2名證人如何能自原告處知悉被告係受有償委託處理元宵店事務乙節?故上開2名證人所述難為被告係屬有償委任之有利認定。此外,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業已終止,亦為被告所否認,而被告在未經向原告報告處理委任事務之顛末後,即擅將系爭600萬元匯入自己帳戶,之後更分別轉匯入其前妻劉金絨、長子陳兆斌個人帳戶內,而遭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揆諸前揭規定,被告亦不得請求給付報酬而據以主張抵銷。
㈤此外,被告聲請調查證據㈢所請求傳喚之證人,固為證明被
告有為原告支付代墊如爭點整理㈡狀之代墊款項表(一)、
(二)、(三)之金額,惟此除經原告否認外,被告對此高達上千萬元之代墊款項,均未能提出其係為原告支出該代墊款項之憑證到院供參,以被告與原告先前親蜜如夫妻之同居關係觀之,上開款項究屬被告主動贈與原告或是被動為原告代墊支付,並未見被告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又被告若真有為原告代墊支付上開款項,再次取得支出憑證並非難事,何需捨此不由反要聲請傳喚證人以其證詞證明過往可能模糊之事?實與常情有悖,故本院認無傳喚之必要。再者,被告與原告之子丁○○間之金錢往來,係丁○○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要與原告無涉,被告自不得將對他人之債權,與原告對其之債權主張抵銷,是被告主張以上開代墊之款項予以抵銷云云,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7月15日)起至清債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對於被告關於系爭600萬元之請求,原告雖另以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179條第1項之事由,為與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事由重疊為單一聲明之請求,惟本院既已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准許原告請求,自無須就此更為審判,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民事庭法官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書記官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