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34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倒數最末增列:「嗣甲○○之胞妹即乙○○之姐
王佩縈 亦至該處探視其母時,見到乙○○眼部受傷躺在客廳地上,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等字。
㈡證據補充:
⑴證人乙○○於本院中之證述,其所言核與偵查中所證均一致。
⑵被告甲○○於本院中供稱:伊揮了兩拳,打到告訴人臉部等語。
二、刑之酌科爰審酌被告係因告訴人探視其母時,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進而被告出拳毆打告訴人,手段、方法實不足取,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第2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培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書記官王佩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956號被告甲○○男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路○○號上開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6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5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與乙○○係兄妹,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因乙○○於97年2月15日晚間7時30分許,前往其母親與甲○○位在基隆市○○區○○路○○號住處探視母親,甲○○與乙○○在母親房間發生爭執,詎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左手勾住乙○○脖子,再以右拳毆擊乙○○右眼2下,乙○○掙脫跑至客廳後,甲○○繼而出拳毆打乙○○右臉1下,並腳踢乙○○背部1下,致乙○○受有頭部外傷、右眼及眼眶挫傷、背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甲○○│其辯稱是告訴人先踢伊,伊才與告訴人│││之供述│扭打,並出手打告訴人右臉2下等語,││││惟與告訴人所受傷勢不符。│├──┼─────┼─────────────────┤│二│告訴人 王舒 │其遭被告毆打之事實。│││涵之指訴││├──┼─────┼─────────────────┤│三│證人王佩縈│1被告之妹,告訴人之姐。│││之證詞│2其返家時見告訴人躺在客廳地上,且││││告訴人右眼受傷。│├──┼─────┼─────────────────┤│四│證人 黃耀龍 │1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警│││、 鄭凱銘 之│員。│││證詞│2其2人到場處理時,均見告訴人眼睛││││瘀傷。│├──┼─────┼─────────────────┤│五│長庚紀念醫│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右眼及眼眶挫傷│││院基隆分院│、背挫傷等傷害。│││診斷證明書││││1份、照片9││││張││└──┴─────┴─────────────────┘
二、查被告與告訴人係兄妹,業經其2人陳述明確,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亦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
檢察官鄭雅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書記官姜貴泰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