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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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52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之衣物、布料,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⑴犯罪事實欄第6行「打火機」等字後增列「(嗣後經乙○○放入燃燒之衣物中,故未能扣案)」,⑵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行「熔化變形」等字更正為「融化變形(損失約新臺幣1萬元)」等字,⑶犯罪事實最末行「消防隊」等字後增列「於翌日凌晨1時20分許」等字。
二、刑之酌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方法,所為造成之危害,犯後即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宣告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7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培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書記官王佩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2項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205號被告乙○○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3月15日23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巷○號住處門前,見住處門前緊鄰馬路有機車停放,因情緒失控,明知燃燒布料及衣物等物並放置於門前處,火勢有延燒門前停放車輛,甚或有延燒殃及住宅出入口、或導致機車油箱爆炸而發生危險之虞,惟乙○○仍基於放火之故意,以自備之打火機將自己所有之布料及衣物等物點燃,進而置於門前地上任其燃燒,致住處大門遭燻黑、停放於門前為 金仁芬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首之塑膠殼熔化變形,而有發生危險之虞。幸及早為鄰人發現,通報消防隊撲滅燃燒火焰,始未釀成進一步災害。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金仁芬警詢及本署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放火燒燬前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嫌。被告犯後坦承,態度良好,被害人金仁芬亦表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願意原諒被告,且被告本身具輕度視障,歷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請併予審酌,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書記官闕仲偉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