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3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90、78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原名 李晉忠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三度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7年11月3日以87年度偵字第4888號、於88年2月22日以88年度偵字第1056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56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先後於87年11月5日、88年2月25日、88年3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自89年1月24日起執行強制戒治,嗣於89年8月22日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至90年1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該次犯行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另因竊盜、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上開各案徒刑自90年1月23日起接續執行,於93年9月2日假釋出監,原定於94年5月6日期滿,因於假釋中之93年9月再犯施用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經撤銷假釋;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毒品3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6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2月、4月、1月又15日、6月,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接續前案殘刑8月4日執行,於96年10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7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尚未執行)
二、乙○○仍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均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下同)之犯意,於97年1月1日上午某時在基隆市火車站公共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再以火點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月4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臺北縣○○鄉○○街○○巷○號1樓住處內,以將稀釋後之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再持以施打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97年1月4日下午4時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巷口臨檢,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2月21日上午6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鄉○○街○○巷○號1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後,再以口鼻吸食蒸發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2月21日上午9時許,亦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稀釋後之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再持以施打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同日12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臨檢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7年1月4日、2月21日先後為警採集其親自排放之尿液,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分別呈嗎啡陽性反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陰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7年1月18日、97年3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在卷可稽,而以該等公司所用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之精確度而論,應可剔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3月1日北總內字第01855號、同年4月7日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參照),該檢驗結果自可憑信,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係真實。另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占施用劑量達百分之43,安非他命則約為百分之5;人體若係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則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但無甲基安非他命,此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號函釋明在案,足見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不可能出現甲基安非他命,惟人體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除主要有甲基安非他命外,亦可能有少量之安非他命。是就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採集尿液送驗結果,除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外,尚有少量安非他命或無安非他命,依上開函示,被告自不可能係施用安非他命,而應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施用安非他命,容有誤解,附此敘明。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95年度台非字第161、203、230、246號判決參照參照)。
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停止戒治、不起訴處分、起訴科刑及刑之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故本案固係在被告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所犯,然因被告已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且業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自不該當於「初犯」或「5年後再犯」,揆諸前揭說明,即無再經觀察、勒戒等程序之必要,而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係供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曾有如前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徒刑完畢後,猶不知戒惕,復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顯無戒斷之決心,然念及其前開犯罪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且犯罪後復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6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瀞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書記官湯惠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