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6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73號),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殘渣袋壹只,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度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8年5月11日及89年5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530、1682、2813號及89年度毒偵字第852號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2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2月31日因停止處分出監,並因同案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於92年1月10日至同年月20日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度執行強制戒治,於92年9月5日執行完畢,翌日接續執行另案徒刑,再因於95年8月13日至同年11月中旬某日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經本院依據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對於前開95年度訴字第876號判決所科之刑,以96年度聲減字第51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15日,於96年8月17日(起訴書誤載為96年8月18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乙○○仍未戒除毒癮惡習,於97年2月15日某時,在基隆市○○○街公廁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放於注射針筒內,加水混合後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嗣於97年
2月17日晚間8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持有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殘渣袋1只(內含量微無法秤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呈現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檢驗結果,此有該公司97年3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手臂注射針孔痕跡照片在卷供參,另扣案殘渣袋內之白色粉末(量微無法秤重),經初步鑑驗後,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此有基隆市警察局保安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檢驗結果照片附卷供參,並有扣案殘渣袋1只扣案為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度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88年5月11日及89年5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2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2月31日因停止處分出監,另經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度執行強制戒治,於92年9月5日執行完畢,翌日接續執行另案徒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行施用第一級毒品,核其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係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處刑責後,竟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認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殘渣袋內殘留之白色粉末(量微無法秤重),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業如前述,是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殘渣袋1只,為被告所有供持有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