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嘉簡字第99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
被 告 吳隆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本於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訴請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100,749元及利息,並非民事訴訟法規定之專屬
管轄案件,而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在南投縣信義鄉○○村○○
巷00號乙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1份在卷可佐
,復觀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
,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並同意以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等
語,足見兩造已合意約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本件訴訟之第
一審管轄法院。綜上各節,無論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或同法
第24條規定,本院均無管轄權,揆之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楊朝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書記官莊良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