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消債聲免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6號聲請人 陳偉智 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豐彥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權人澳商澳盛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訴訟代理人 曾慶富 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陳偉智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有第134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本條例第135條亦有明定。復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又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本條例第141條、第14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如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訂數額而依第14
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至於第142條規定之情形,則不論原裁定不免責之原因為何,只要債務人繼續清償達20%,即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惟法院仍應斟酌原不免責事由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再為准駁,法院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注意事項第41點定有明文,故法院如認裁定免責為不適當時,仍可為不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於103年1月27日向本院聲請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3年4月30日裁定開始更生,嗣於103年9月30日改以裁定准自103年9月30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之清算財團進行清算,因聲請人名下無財產可供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復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7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又於104年3月5日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號裁定不免責(下稱系爭裁定),並已於104年4月7日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聲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上開裁定書及其確定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三、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本條例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裁定係以聲請人構成本條例第133條事由而裁定不免責,並指明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開銷之餘額為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另聲請人以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102年1月27日起至103年1月27日止,已遭法院強制扣薪分配給各債權人198963元,提出各債權人所分配之金額及總分配表一份為證,而聲請人於105年7月間分別匯款給上海商銀1687元、台北商銀2884元、中國信託2394元、花旗銀行6671元、澳盛銀行3234元、大眾銀行11991元、安泰銀行7630元、華南銀行3430元、國泰銀行7679元、台新銀行4039元、匯豐銀行5215元、遠東銀行13146元,合計70000元。加計聲請清算前二年已遭強制扣薪198963元,合計為268963元,聲請人已按各普通債權之比例償還上開聲請清算前二年多剩餘之250347元數額,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業據提出郵政匯票、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等附卷可參,並經本院通知各債權人陳報聲請人還款數額資料到院,有各債權人陳報狀在卷可稽,各債權人對於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確實有聲請強制執行強制扣薪之事實不爭執,並於105年7月間有收取聲請人所匯之上開金額不爭執,所爭執者乃認為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所遭強制執行之扣薪共198963元,不能算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所稱之債務人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等語。查,本院104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3號裁定聲請人不免責之事由,係因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收入,係以每月薪資平均37659元為計算標準,得出收入總額為869067元,扣除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個人之支出與扶養費之負擔618720元,而認尚有餘額250347元,而裁定不免責,惟當時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薪資已繼續遭法院強制扣薪,共扣198963元,且為本件之各債權人所分配領取,故法院以37659元為計算標準,已失其準據,是因還原真實情形,聲請人當時所得處分之所得應為薪資37659元之三分之二,而為25106元,故應把198963元當成為聲請人繼續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數額,始符合該條之立法目的,故各債權人上開所陳述,尚難採酌。本件聲請人雖因本條例第133條所定情形而受不免責之裁定,然其後既已清償債務達一定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之受償額亦達依該數額應受分配額,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即應裁定其免責。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因符合本條例第133條事由而經裁定不免責,然其既已繼續還款達到本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數額,揆諸前開說明,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民事庭法官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