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更(二)字第4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上更(二)字第4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上更(二)字第49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南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王進輝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羈押期間,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九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前經本院認為犯殺人等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執行羈押,並自九十六年二月九日起延長羈押二月,並自九十六年四月九日起,延長羈押二月在案。
二、按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抗字第六號判例參照)。又羈押係以實行訴訟,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列情形,或有無第一百零一條之一各款所列罪名,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審酌,以決定是否確有羈押之必要(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一八四號裁定參照)。
三、本件被告因犯殺人等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六月在案,且仍在本院調查審理中,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並兼顧實體真實之發現等因素,該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非經羈押難以進行審判,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並無違反平等比例原則之情形。況刑事訴訟法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待至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偵查、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本件被告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六月在案,而本院亦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則日後尚有「刑之執行」之司法權尚待行使,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於羈押期間未滿前,訊問被告後,裁定自九十六年六月九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吳森豐法官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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