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四八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告訴人之告訴(自訴人之自訴亦同),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均足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固承認與自訴人甲○○為同大樓住戶,曾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與自訴人在大樓地下室發生爭執,然否認有何恐嚇、妨害自由、傷害犯行,辯稱:
當時是自訴人說其不能到地下室,其反問為何不能去,自訴人就用臉逼近,並用腳踩到其第四趾腳趾,其就用手把自訴推開離開現場,並無恐嚇、妨害自由及傷害自訴人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自訴人均居住在台北市○○○路○段○○○號英倫大樓,為同大樓之住戶,二人曾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在大樓地下室起爭執,被告當時有將手張開擋住自訴人,自訴人就說被告涉嫌妨害自由、恐嚇,被告說:「你(指自訴人)踩到我的腳」。再推開自訴人離開該處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即大樓管理員 孫繼賢 證述情節相符(均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而證人孫繼賢結證稱:當天被告至地下室管理委員辦公室找他,請他通知主任委員要拆二樓九號的違建,當時他及被告都出了辦公室,自訴人剛好出現,被告用身體還有將手張擋著自訴人,但沒有用手抓住自訴人,自訴人可以自由移動,被告並沒有說話,自訴人就說被告這樣子犯法,被告就說自訴人踩到其腳,然後推開自訴人,但自訴人並沒有什麼後退等語。則被告雖將手張開擋住自訴人,然既未剝奪自訴人行動自由,自訴人仍可自由行動,亦未以言詞恐嚇自訴人,而其單純將手張開擋住自訴人之舉動,亦難認係以加害自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自訴人並致生危害於安全,尚難以自訴人之指訴即遽認被告有何妨害自由、恐嚇之犯行。
(二)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以驗傷診斷書為論據。而該診斷書雖載明自訴人左臂部抓傷瘀腫八乘十公分,有該診斷書附卷足憑,然尚無從以此證明自訴人傷勢即為被告所傷,而證人孫繼賢與被告均陳稱:當時被告是將自訴人推開等語,已如上述,則被告既係「推開」自訴人,接觸自訴人身體時間極為短暫,且用力亦非極為猛烈,自訴人身體並未移動,業據證人孫繼賢證述在卷,參以當時季節為三月初,自訴人應身著長袖等情以觀,自訴人是否因被告之「推開」即受有瘀傷,非無可疑?況被告若意欲傷害自訴人,以當時二人如此接近之距離,只需直接揮拳毆擊自訴人左臂或任何部位即可遂其傷害之結果,何需如此大費周章以空手緊抓自訴人之方式傷害自訴人,此實與常情不符。再證人丙○○之證詞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傷害自訴人之情事,亦難僅以自訴人之指訴遽認被告有何傷害自訴人犯行。
(三)綜上所述,自訴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剝奪、限制自訴人行動自由,並以言語、舉動恐嚇自訴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情事;又所提診斷書亦無從證明即為被告所傷害;再自訴人雖提供當日大樓地下室所拍攝之錄影帶,然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由自訴人指訴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下午一時起至同日一時五十一分二十秒止,均未看到有自訴人及被告出現在鏡頭,亦未看到二人有拉扯之情況等情,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無從以此證明被告即有自訴人指訴犯行,自難僅憑自訴人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則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一九號),因本案部分業已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與併案審理部分並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一併審理,而應退由檢察官依法另行偵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容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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