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48號抗告人甲○○
15之2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直盈實業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1233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法院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抗告人所有坐落台北縣蘆洲市○○段○○○○號及同段12482建號不動產,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相類之處分行為。抗告人不服原法院裁定,於民國
96年1月2日具狀提起抗告,惟未依法表明抗告理由(見本院卷第4頁抗告狀),嗣經本院通知其於96年3月22日到庭陳述意見,抗告人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表明抗告理由,其抗告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民事第10庭
審判長法官阮富枝
法官黃豐澤法官陳財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
書記官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