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8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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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89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李明峰
代理人 詹梅鈴 律師(法扶)
相對人
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對人
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豐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
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對人
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
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
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對人
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李明峰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7日16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7
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3,366,650元,
而伊前曾於民國105年12月27日經鈞院以105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486號與債權人等分別調解成立(三份調解筆錄),每月
共須清償18,270元,惟伊當時每月薪資約28,000元,嗣後因
疫情嚴峻收入減少,以致無力繳納協商款項而毀諾。是伊係
因不可歸責事由,以致無法再履行協商條件。伊現以打零工
為生每月收入約15,000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及扶養費用
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債權人清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108年、109年、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債務人財產清單
、所得及收入清單、保險單資料、存摺影本等為證。並有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暨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附卷可稽,且有本院105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86號聲請消債解卷宗在卷可稽(三份調
解筆錄)。顯見其每月平均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已不
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雖於105年間曾與債權人在
本院調解成立,惟因當時薪資不高且適逢疫情收入減少,且
無可歸責致履行顯有困難,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7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奕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