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拍字第2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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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46號
聲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理人 方擴 為
郭娶弟 即楊玉盆之繼承人
楊進吉 即楊玉盆之繼承人
郭進覆 即楊玉盆之繼承人
郭進民 即楊玉盆之繼承人
郭昭閔 即楊玉盆之繼承人
郭振堂 即楊玉盆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並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之判決,對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而為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抵押權人於抵押人死亡後,聲請法院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時,自不以抵押人之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必要,有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206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楊玉盆於民國98年8月2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其與債務人軒成食品有限公司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22,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8年8月24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楊玉盆邀同相對人郭進覆為一般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900,000元,借款期間為自98年8月27日起至118年8月27日止,分期按月清償本息,並有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加速條款之約定。然原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楊玉盆於106年7月24日死亡,核其繼承人均未向管轄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有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相對人周楊金好、郭娶弟、楊進吉、郭進覆、郭進民、郭昭閔及郭振堂為其合法繼承人,依首揭規定應承受被繼承人楊玉盆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詎相對人等前揭借款自113年7月27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285,612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放款借據、小額貸款全部查詢、被繼承人楊玉盆之除戶謄本、其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周楊金好、郭娶弟、楊進吉、郭進覆、郭進民、郭昭閔、郭振堂,及債務人軒成食品有限公司,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期迄今,相對人及債務人均仍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3年度司拍字第246號
編號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屏東縣
崁頂鄉
頂愛
1151-1
0
0
774.58
全部
所有權人:周楊金好、郭娶弟、楊進吉、郭進覆、郭進民、郭昭閔、郭振堂(公同共有全部)
附表(建物)︰
113年度司拍字第246號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備考
要建築材料
範圍
及房屋層數
合計
及用途
001
225
後廍路24號之1
頂愛段1151-1地號
加強磚造、三層樓房
一層95.46、二層83.70、三層44.06,總面積223.22
全部
所有權人:周楊金好、郭娶弟、楊進吉、郭進覆、郭進民、郭昭閔、郭振堂(公同共有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