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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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42號

聲請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對人 黃柏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19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19日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1,000,000元,到期日為114年1月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聲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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