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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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9號

聲請人 尹平

上列當事人聲請人聲請對 蘇稔媛 即被繼承人 王亞君 之遺產管理人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發票人王亞君於民國110年6月10日所簽發票號WG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50,000元,到期日為111年6月1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詎經聲請人於111年6月10日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該法條既限定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始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則對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人,即不得援用該條規定,對之聲請裁定執行。故發票人死亡後,執票人僅得依訴訟程序而為請求,尚不得依上開票據法規定,聲請對發票人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裁定執行(高等法院92度台抗字第241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本票發票人王亞君前於110年10月18日死亡,無當事人能力,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而聲請人以王亞君之遺產管理人蘇稔媛為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對發票人以外之人為聲請,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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