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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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237號上訴人即被告 尹相鵬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所為111年度桃簡字第251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73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尹相鵬基於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1日22時1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1樓前,以打火機點燃放置在 黃金福 所有之農用三輪車上之後背包,造成上開後背包燃燒喪失效用而燒燬,火勢延燒至上開農用三輪車,並有繼續延燒鄰近住宅或建築物之虞,致生公共危險。
二、尹相鵬復基於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111年7月15日22時18分前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旁停車場,以打火機點燃該處堆積之雜草、枯枝及紙張,造成上開雜草等物燃燒喪失效用而燒燬,火勢有延燒周遭車輛、鄰近住宅或建築物之虞,致生公共危險。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尹相鵬、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欄一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3頁、第95頁、本院簡上卷第16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金福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9至50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9至78頁、第82至83頁、第107至201頁、第265至271頁);又被告放火結果已造成火勢延燒至被害人黃金福所有放置在路旁之農用三輪車,且該農用三輪車鄰近民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47至181頁),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判斷,若火勢蔓延擴大未經及時撲滅,確有繼續延燒至周邊住宅或建築物之危險性,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當屬已致生公共危險。從而,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二所示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我有燒東西,但是我有刻意把周遭的易燃物移開,火勢應該沒有蔓延的可能性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以:被告有留在現場嚴格控制明火引起後之風險,並無延燒可能云云。惟查:
1.被告於111年7月15日22時18分前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旁停車場,以打火機點燃該處堆積之雜草、枯枝及紙張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95至96頁、本院簡上卷第162頁),核與證人即消防員 黃皓群 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9至43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5至59頁、第61至65頁、第203至263頁、第265至266頁、第271至273頁),復有打火機2支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固辯稱其放火行為並無延燒風險云云,惟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他人所有物罪,以「致生公共危險」為構成要件之一,所謂「致生公共危險」,乃指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有延燒至他人所有屋物之危險存在,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衹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項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89年度台上字第393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放火之地點係在停車場,附近有民宅及辦公處所,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45至261頁),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我拿路邊的枯草點燃後再拿去燒地上另外一堆枯草,點燃後發現火勢燃燒太快,腳無法踩熄,準備去超商買水要滅火,就被消防隊發現等語(見偵卷第21至22頁),顯見被告放火後,火勢隨即開始延燒,該火勢若未經他人及時發現而撲滅,確有再延燒至其他車輛、住宅或建築物之可能性,客觀上已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具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縱因及時發現而滅火,始未釀成災害,仍屬致生公共危險無訛。被告上開辯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以一放火行為同時燒燬雜草、枯枝及紙張,應成立單純一罪。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事實欄二部分雖未敘及被告放火燒燬枯枝及紙張之犯罪事實,然此部分與上開放火燒燬雜草之犯罪事實,具有單純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查被告所犯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罪,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放火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又事實欄一之火勢因旋由他人發覺而報案,經消防人員到場撲滅,而未致其他人員傷亡,且實際燒燬範圍有限,被害人黃金福亦於警詢時陳稱:不用對放火的男子提出告訴(偵卷第50頁);事實欄二之火勢則因被告放火之地點在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第二大隊中壢分隊旁,旋為消防員黃皓群發現,而未致其他人員傷亡,犯罪所生危害尚非至鉅,綜核上情,考量被告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認被告上開各犯行,縱量處最輕本刑即1年有期徒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感,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顯可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固辯稱其於案發時之辨識能力不佳,並聲請為精神鑑定等語。經查,被告固患有憂鬱症,然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所述內容,均能一問一答,且正確理解問題並具體描述回應,實與常人無異。又經本院囑託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亦認:依據被告對於犯罪經過之描述,其當時並無幻聽或妄想等精神症狀,雖兩次縱火行為前皆有負向情緒之觸發事件,然被告能描述事前過程及點火想法目的(自殘),且自述其當下選擇傷害性較小之方式,顯示其犯行當下仍為意識清楚具辨識及控制能力,未達「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等情,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133至141頁),足見經精神醫學專業鑑定結果,亦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達顯著減低之程度,自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上開辯詞,自無可採。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並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率爾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致生公共危險,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幸無人員傷亡或釀成更嚴重之災害;並考量被告素行,暨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電腦工程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且敘明扣案之打火機2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從輕。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猶執前詞否認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另主張有刑法第19條之情形云云,惟其所持辯解並無可採,且本件並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述,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王念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品潔
法官張琍威
法官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葵樺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