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7年度投秩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投秩字第24號
移送機關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7年7月
29日97年度投投警偵秩字第097001266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甲○○公共遊樂場所之管理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
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處停止營業伍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按公共遊樂場所之管理人,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
,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者,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
下罰鍰;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
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參照)。
二、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97年7月20日凌晨0時42分許。
㈡地點:南投縣南投市○○街○○○號1樓「玄貝資訊休閒社」內

㈢行為:身為公共遊樂場所之管理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
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
三、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坦承於上記時間,有少年二人聚集在其管
理之「玄貝資訊休閒社」內之自白。
㈡二位證人即少年之證言。
㈢卷附之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臨檢紀錄表、南投縣政府營利
事業登記證、現場相片2張。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前於民國97年7月6日凌晨1時50分許,於
同樣地點即「玄貝資訊休閒社」,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
,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經本院以97年度投秩字第23號裁
定,裁處罰鍰新台幣8,000元,此有該裁定附卷可憑,並經
調卷查核屬實,茲被移送人再次違反相同之社會秩序之行為
及其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破壞社會秩序之程度等一切
情狀,認應再處罰停止營業5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7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趙思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陳慶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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