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德泰砂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號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六簡字第142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仟伍佰元,及自九十七年二月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支票1張,屆期因存
款不足而遭退票,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可稽,經
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
款新臺幣(下同)468,500元,及97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影本各1紙為證,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陳文明
附表:
┌──┬────┬───────┬──────┬─────┬─────┐
│編號│發票日期│付款行庫│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
│1│97.2.14│玉山商業銀行斗│468,500元│AL0000000│97.2.14│
│││六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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