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7年度投秩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投秩字第22號
移送機關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7年
7月10日投投警偵秩字第097001179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甲○○公共遊樂場所之管理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
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按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
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
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定有明文。
二、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97年7月6日凌晨1時10分許。
㈡地點:南投縣南投市○○街86、88號「金星電腦資訊社」。
㈢行為:身為上開「金星電腦資訊社」公共遊樂場所之管理人
,縱容少年二人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
三、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坦承於上開時間,有少年二人聚集在其管
理之「金星電腦資訊社」內之自白。
㈡證人即少年二人之證言。
㈢卷附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臨檢紀錄表、南投縣政府
營利事業登記證、相片二張。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反前開規定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破壞
社會秩序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應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7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趙思芸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陳慶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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