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投秩字第20號
移送機關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7年
7月8日投投警偵秩字第097001157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甲○○公共遊樂場所之管理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
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按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
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
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定有明文。
二、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97年7月1日凌晨零時20分許。
㈡地點:南投縣南投市○○路○○○號「將軍自動機械專門店」
。
㈢行為:身為上開「將軍自動機械專門店」公共遊樂場所之管
理人,縱容少年四人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
關。
三、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坦承於上開時間,有少年四人聚集在其管
理之「將軍自動機械專門店」內之自白。
㈡證人即少年四人之證言。
㈢卷附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臨檢紀錄表、南投縣政府
營利事業登記證、相片二張。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反前開規定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破壞
社會秩序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應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7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趙思芸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陳慶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