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0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0五七號
上訴人甲○○
-1號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 律師被上訴人私立財團法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原私立
財團法人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法定代理人丙○○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醫上易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依職權取捨證據,認定被上訴人私立財團法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為上訴人之母陳 潘桂香 (已死亡)施行手術前,已對該患者或其家屬說明手術之風險,並取得患者或其家屬簽具之手術同意書等情,指摘其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原審係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被上訴人所為合於修正前醫療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此屬事實認定問題,縱未斟酌學者 王澤鑑 之見解,亦難謂係理由不備。再原審既已認定被上訴人所為合於修正前醫療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則其認被上訴人不負賠償責任,即無不合;原判決理由另謂「本件手術有無 陳潘桂香 本人或其家屬之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對於手術成敗、陳潘桂香是否因此導致死亡,難謂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云云,顯屬贅述,其當否尚與判決結果無涉,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高孟焄法官黃秀得法官吳麗女法官吳謀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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