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常業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一三號
上訴人甲○○
之6號段4巷(現在台灣台中戒治所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常業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九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係依憑上訴人就犯罪事實之自白,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周林瑞榮 、 賴明凉 、 郭茂己 、 馮柏瑞 、 朱佳文 、 吳國家 、 張錦淑 、 蔡榮煌 、 李秀蓮 、 許瓊文 、 賴高弘 於警詢中,及 嚴麗香 、 賴佳儀 於警詢暨偵查中指述失竊情節相符,並有:YGM-二0二號、LAF-六七六號重型機車、QD-七四一七號自小客車、HJ二-0一八號重型機車之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份、(KRX-四六六號、YGM-二0二號、LAF-六七六號重型機車)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車牌失竊(尋獲)電腦輸入單三紙、被害人朱佳文住處失竊現場照片八張、QD-七四一七號自小客車現場照片七張、被害人許瓊文等人失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二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刑紋字第0九四0一五七九六0號鑑驗書及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刑紋字第0九四0一六一三二七號鑑驗書各一紙、九Q-五四三五號自小客車之贓物認領保管清單、HJ二-0一八號重型機車之贓物認領保管清單各一紙在卷,及上訴人所有供行竊使用之鑰匙一支扣案等證據,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罪刑,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所犯之罪,第一審認為處以有期徒刑二年十月已足,毋庸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又審酌上訴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貪圖私利,所得贓物價值非鉅,綜觀上訴人犯後態度,原審量處科刑過嚴。原審未衡視上訴人之犯行,驟爾認定上訴人所犯次數,實有未洽。另上訴人經篩檢驗出患愛滋病,生命週期最短為十八個月,平均七年,故原判決有認事用法、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經查:按量刑之輕重,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為具謀生能力之成年人,竟於短短數月間,一再犯竊盜罪,並以之為常業,顯見藉刑法自由刑之執行,實不足以徹底根絕其惡性,為矯正其竊盜惡習,維護社會治安,有施以保安處分矯治之必要。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上訴意旨稱其謀生困難且罹患愛滋病,命不久長,深感悔意,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經原審審酌:依上訴人相關前科資料及本件犯行之次數及特性,有高度再犯可能,為保護社會安全,第一審法院未宣告強制工作應有未洽,因認檢察官上訴請宣告上訴人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為有理由,乃予以撤銷改判;至上訴人所稱罹患愛滋病一節,執行機關在現有法令之授權下,就受刑人是否宜於執行之利益,本有足夠之審酌空間。原審審酌上情,及上訴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相當之刑並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情。已說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之理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衡以上述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石木欽法官李伯道法官林勤純法官陳晴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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