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0五號
上訴人蒙董工程事業有限公司兼上列代表人甲○○被告乙○○
街1上列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八一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認被告乙○○在第一審法院八十八年度鳳簡字第一一二九號給付票款事件中,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所提出之高雄縣大寮鄉農會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匯款回條係屬偽造云云。惟依一般匯款流程,該匯款單係由匯款人自行填寫匯款金款、解付單位及收款人,任何匯款人均屬有製作權人,故被告事後因故未將上開預計匯款新台幣金額十五萬元,匯至上訴人帳戶,尚與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況且,一般匯款流程若匯款程序完畢,均會由金融機構在匯款單第二聯上加蓋戳章,一聯由金融機構存查,另一聯交由匯款人留存,而於上開事件上,被告所提出之匯款回條並無留有高雄縣大寮鄉農會之戳章,僅繳付匯款手續費,尚未完成匯款全部手續,有系爭匯款回條一紙在卷可稽,因此,被告亦無冒用高雄縣大寮鄉農會名義而偽造完成匯款之行為。且上訴人指被告係八十九年十月間偽造上開匯款回條,亦與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即提出系爭匯款回條之時間有所矛盾,上訴人復未證明被告在該大寮鄉農會之匯款單上有如何之偽造,自無從證明被告有何偽造後行使該匯款回條之可言。上訴人雖又指稱上開匯款回條影本,其上顯有承辦人員之私章,但已被塗抹一半;且有模糊圓形印記,似為農會之戳章,顯見該回條係偽造云云。惟經調取八十八年度鳳檢字第一一二九號給付票款卷宗,該回條上固然蓋有承辦人員之私章而被塗抹一半,惟此如係被告所偽造,被告又何須將該印章予以塗抹而使之失效?此部分亦無從據以推定為被告所偽造;至所稱另有模糊圓形印記,似為農會之戳章一節,因該回條並未有確實之印記以供辨認,亦無從推定被告有何偽造之犯行。因認第一審以被告被訴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而諭知無罪,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何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匯款回條雖由匯款人代填,此為便宜措施,非謂匯款人有權製作農會之匯款回條;被告為矇騙法院,而製作本件匯款回條,並在其上蓋用農會承辦人印章,提出於法院作為有匯款予上訴人之證明,自屬偽造該匯款回條並行使,至於該承辦人之印章是否模糊不清,與偽造及行使罪責無關等語。惟查原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全案卷證資料,已詳敘該匯款回條上,並無相關農會之印文,自無從證明該匯款回條經偽造,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僅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其就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自訴被告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得利罪嫌部分,係依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提起自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石木欽法官李伯道法官林勤純法官陳晴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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