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醫上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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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醫上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醫上訴字第2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銘照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蘇嘉瑞 律師
黃清濱 律師黃銘照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醫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9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清杏園婦產科診所」之醫師兼負責人,對於診所之業務負有督導責任;被告乙○○係「清杏園婦產科診所」之護佐,負責櫃檯掛號、輪值嬰兒室照護等工作,均屬從事業務之人。清杏園婦產科診所係屬產後護理機構,24小時均應有護理人員值班,該診所除婦產科醫療業務外,並提供嬰兒托育照護服務,由該診所護理人員在嬰兒室輪值,每四小時一班,每次一人,工作內容包括為嬰兒餵奶、換尿布、洗澡、測量體溫等事項,該診所自民國(下同)93年8月12日起,受託照顧丙○○與 李惠娟 之女 陳品穎 (於93年8月12日在清杏園婦產科診所出生)。詎被告甲○○、乙○○應注意無自救能力之嬰幼兒應隨時有人在旁看護照料,遇有緊急情形應立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措施,且陳品穎係出生未滿一月之新生兒,有發生嬰兒猝死症候群的危險,嬰兒室輪值護理人員不應擅離嬰兒室,乃被告甲○○竟疏於注意,於安排每逢週日下午非門診時間時,僅在該診所設兩位護理人員,一位值櫃臺,一位值嬰兒室,並安排值嬰兒室週日下午班之護理人員另須負責整理診所病房床單及刷洗手術房器械之工作,復未監督所屬護理人員應密切注意嬰兒室內托育嬰兒之情形,嗣於93年9月5日(週日),乙○○負責於中午12時起至下午4時止在診所嬰兒室內輪值,獨自看護陳品穎及其他三名托育之嬰兒,其所輪值之時數僅四小時,非屬家長或褓姆等需長時間照護嬰兒之情形,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事,亦疏未注意,於當日中午12時交接,在陳品穎向左側睡後,即於中午12時15分許離開嬰兒室,並前往病房整理三床床單,及至手術房刷洗器械,期間未曾返回嬰兒室察看,亦未囑其他醫護人員進入嬰兒室照顧,迨同日下午1時30分許乙○○返回嬰兒室準備餵奶時,發現陳品穎臉色蒼白,鼻部流血,緊急聯絡輪值櫃臺之護理人員通知在診所內之甲○○,發現陳品穎已無呼吸及心跳,雙眼瞳孔擴張,乃以雙手對陳品穎施予心臟按摩約四分鐘急救後,陳品穎仍因嬰兒猝死症候群不治死亡。因認被告甲○○、乙○○均涉有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著有判例。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民國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等涉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年10月28日
(93)法醫所醫鑑字第1344號鑑定書、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94年4月13日編號0000000鑑定書等在卷可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等固坦承被害人陳品穎在「清杏園婦產科診所」嬰兒室內因嬰兒猝死症候群死亡等情不諱,惟均堅詞否認有業務過失致死犯行,並一致辯稱:本件係單純之托嬰,非產後護理機構的嬰兒生活照顧,且伊等確已盡心盡力照顧嬰兒,被害人陳品穎係因嬰兒猝死症死亡,非醫療行為所致,與被告甲○○無涉,且屬無從預期,亦無防果可能性,是縱有醫護人員在嬰兒室內,實際上亦無幫助,本件為偶然的事實,行為與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乙○○並另辯稱:伊係於當日中午12時15分許離開嬰兒室,並前往病房整理三床床單,及至手術房刷洗器械,期間有透過監視器察看嬰兒,嬰兒均屬正常,且伊雖係助理,未具護士資格,但有受過褓姆訓練,並取得「保母人員」訓練證書等語。
五、經查:
(一)按依據不法構成要件規定行為人行止的兩個基本行為形態,犯罪類型可區分為作為犯與不作為犯,其中不作為犯係指行為人以消極的不作為而違犯的犯罪,又可區分為純正不作為犯與不純正不作為犯。純正不作為犯係指不法構成要件明定的構成要件行為即係不作為,行為人只有以不作為的行為方式,才能實現這類不法成要件而成立的不作為犯;不純正不作為犯則指對於構成該當結果的發生負有防止義務之人,不為其應為的防止行為,致發生跟以作為的行為方式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情況相當的不作為犯。次按在現行刑法中,設有處罰的純正不作為犯,並無處罰過失犯的規定,只有因過失不作為而實現刑法規範中以作為的行為方式而規定的過失不法構成要件而成立的過失的不純正不作為犯。本件依公訴人所指被告等前揭犯罪事實以觀,係屬過失的不純正不作為犯,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害人陳品穎死亡之原因,經檢察官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認定:「死者陳品穎,為二十四天大之女嬰、臺北縣人,死因為嬰兒猝死症候群,死亡方式為自然死。」,有該所93年10月28日(93)法醫所醫鑑字第1344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93年度相字第1089號相驗卷宗第65頁);再本案經檢察官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綜合病程及屍體解剖結果,本案為一24天大之新生兒,死因為嬰兒猝死症候群,死亡方式為自然死。針對嬰兒死亡案件有無過失責任,茲提供意見如下:(一)嬰兒猝死症候群,為一歲以下嬰兒死亡之主要原因。...。(二)本案例為24天大之新生兒,死亡前並無異常之健康狀況,死亡經解剖結果判定為嬰兒猝死症候群,死亡方式為自然死。本嬰兒於9月5日13:30照護人員發現該嬰兒呈臉色發白,並通知醫師診視時,已無心跳及呼吸的現象,兩側瞳孔擴張,能甦醒成功的機會確實極為微小。嬰兒猝死症候群之死亡原因仍不明,在美國經建議嬰兒採非趴睡姿的睡姿後,有下降之趨勢,惟在完全防止此症候群之發生,仍無確實可行的方法。本案例經醫護人員對該嬰兒之甦醒過程尚未發現疏失之處。」,有該委員會94年4月13日編號第0000000鑑定書在卷為憑(見93年度相字第1089號相驗卷宗第164、165頁),足見被害人陳品穎係因嬰兒猝死症候群而有死亡結果,且被告等對嬰兒的甦醒過程並無過失。
(三)公訴人固指稱被告甲○○僱用未具護士資格的被告乙○○從事嬰兒室之照護工作,且要求被告乙○○於照護嬰兒同時,尚需整理診所內之器械、床單等事,致被告乙○○未能始終全力專注於嬰兒照護,而有不為期待應為的行為等語。惟被害人陳品穎係嬰兒猝死症候群死亡,已如前述,是以被告等有無防止結果發生的事實可能性,以及不作為與結果之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與客觀歸責性,即攸關罪名成立,亟欲究明。經查:原審法院針對嬰兒猝死症成因為何?臨床之症狀為何?自症狀發生至死亡之間時間若干?嬰兒外觀上自症狀發生至死亡之前之變化為何?發現症狀後應如何急救,施救後是否有存活之可能?醫護人員在猝死事件發生前就究竟有何事前徵照得以及早發覺?有無預防之方法?經向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查明結果,據覆稱:「(嬰兒猝死症之成因為何?)嬰兒猝死症候群指的是嬰兒突然且無法預期的死亡,多半在睡眠中發生的,即使仔細的瞭解病史,詳細的案發現場偵測,加上事後的屍體解剖檢查,也找不到其真正致死的原因。推測起來,身為生命中樞的腦幹發育不正常,可能是嬰兒猝死的近因;尤其是當這個不正常影響到心肺功能調節的運作的時候,惡性循環就被啟動了。真正的原因還不很清楚」、「(臨床症狀為何?)事前多無特別表徵,發現時常已氣絕,全身發紫、癱軟,無呼吸,有時嘴角會溢出奶水」、「(自症狀發生至死亡時間若干?)如上述發現時常已氣絕,因此這問題無法估算」、「(嬰兒外觀上自症狀發生至死亡之前之變化又為何?)同上。一般發現時已氣絕,若無急救,其發生至死亡之前之變化便是一般之死亡過程」、「(施救後是否有存活之可能?)施救後仍然絕大多數死亡,即使恢復生命微象,也多併發嚴重之神經後遺症」、「(醫護人員猝死事件發生前究竟有何事前之徵兆可以及早發覺?)既然是『嬰兒猝死症』指的是嬰兒突然且無法預期的死亡,實是事前無任何症狀,事後也找不出任何病因者。因此,醫護人員很難在猝死事件發生前究竟有何事前之徵兆可以及早發覺」、「(有無預防之法?)無明確之預防方法」等語,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94年12月1日(94)醫秘字第3309號函附該校附設醫院小兒部 周弘傑 主治醫師提供之書面資料可資參佐(見原審卷第118頁至第121頁),且鑑定人周弘傑醫師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檢察官問:在回覆的最後一頁提到「只要二、三分鐘呼吸困難,幼兒全身就會癱軟無力而呼吸停止,並邁向窒息而死亡」請就這段文字與嬰兒猝死症的關係?)如果發現嬰兒有嬰兒猝死症,大部分不知道是什麼原因,我們推測可能是呼吸上的問題,如果沒有及時發現有呼吸上的困難,小朋友的呼吸肌肉比較脆弱,所以呼吸困難
二、三分鐘之後,就會走向窒息死亡,這是與大人不同之處。(檢察官問:在呼吸困難的時間會持續二、三分鐘?)不一定,是我們推測嬰兒猝死症的原因之一是呼吸困難,並非認為呼吸問題是嬰兒猝死症的唯一原因。(檢察官問:嬰兒猝死症的大概原因有哪些?呼吸困難在嬰兒猝死症的比例多高?)原因來講很多,是推測的,即使是事後的結果或是事後的鑑定都找不到個別的原因,以下所述都是醫學研究上推測的原因,包含心臟方面有心律不整,有些是早產兒呼吸系統未成熟,有時睡覺時忘記呼吸。推測還有一些與遺傳相關,因為在歐美國家、某些種族發生率特別高,有些人認為是腦幹的中樞發育不成熟所致。呼吸問題所佔比率沒有這方面研究,但是醫學推測來講,呼吸問題所佔嬰兒猝死症有一定比例,但是沒有研究顯示比例多高。(檢察官問:呼吸停止且窒息導致死亡是否為嬰兒猝死症臨床上的共通症狀?)當發現嬰兒猝死症通常是呼吸停止的狀況。(檢察官問:從呼吸停止到窒息、死亡這段時間的長短為何?)窒息應該是呼吸停止的原因之一,而不是結果。我們通常發現嬰兒猝死的時候,小朋友就處於死亡的階段。(檢察官問:請從人類的生理結構從窒息到死亡的時間長短?)大人與小孩不同,從小孩來說,小孩如果是呼吸暫停,呼吸暫停的原因,有非常多種,如果是呼吸暫停到死亡大概是二、三分鐘就會邁向死亡,一般而言,窒息之後會先呼吸急促,之後若無改善呼吸肌肉會無力,而造成呼吸暫停,呼吸暫停之後,氧氣無法進入肺部、心臟,就無法將氧氣帶到全身尤其是腦部,如此就再加重心臟與腦部的負荷,造成惡性循環。如果是窒息的時候,二、三分鐘就可以造成小孩死亡,但是臨床上可以發現差異性很大。(檢察官問:這段過程中,人體的外觀會發生何變化?)如果是嬰兒猝死的時候,發現的時候通常是死亡的狀態,所以一般都是看到死亡的現象,但是如果是窒息的話,就會發現前述一些呼吸上的問題,這時小朋友會先呼吸急促之後,嘴唇發黑。(檢察官問:所以函覆的第一頁提到「其發生至死亡之變化便是一般死亡之過程」,文字與你剛剛的回答是否一致還有有所補充?)一致。(檢察官問:當發現嬰兒沒有呼吸或是呼吸上有障礙或是嘴唇發黑,應如何施救?有無機會存活?)當發現嬰兒沒有呼吸或是有呼吸障礙的時候,我們會根據新生兒急救訓練規範,先將口中異物排除,重新擺位,看小朋友是否可以恢復呼吸,如果仍舊沒有呼吸,我們會採取正壓呼吸,幫助小朋友換氣,三十秒之後,如果心跳是在每分鐘六十以下,會接著採取心外按摩,再三十秒之後,如果心跳仍然在每分鐘六十以下,會給與強心劑的使用,這樣持續舊版在二○○五年的版本是持續十五分鐘的急救過程,二○○六年改版為十分鐘,如果仍無心跳、呼吸,可以放棄急救。依這樣的急救下來的結果,絕大部分嬰兒猝死症仍是死亡。僅有少部份會存活,存活下來會有蠻多神經上的後遺症。(檢察官問:結論是有存活可能性?)醫學上有可能。(檢察官問:在函覆第一頁提到「如果有嬰兒置於嬰兒室,應有一名護理人員於嬰兒室內」,可否說明這樣一位護理人員要有什麼資格?)一般護理人員應該都做得到。(檢察官問:什麼樣的人可以被稱為護理人員?)接受專業訓練,考過證照的護理人員。(檢察官問:可否具體稱呼這樣的證照有無專有的名稱?)就我所知至少有護士與護理師。(檢察官問:留在嬰兒室的護理人員可以離開嬰兒室?)這視他的工作而定,比如說推廣母嬰同室的話,護理人員可能要到母親旁衛教,所以人力上可能有所不足,但是就安全考量,只要有嬰兒留在嬰兒室,應該要有至少一位護理人員在旁看護。(檢察官問:嬰兒室內有嬰兒至少要留一名護理人員在嬰兒室,有無任何依據?)在書本上面沒有查到,但就安全考量,應該是要留守一名人員。(檢察官問:這名留守人員可以離開嬰兒室而用監視器觀察,可否用這樣的方式替代?)不知道監視器是何種監視器?(檢察官問:在什麼樣的監視器下你會認為這種方式對於安全沒有危害之虞?)問題無法回答。(檢察官:有嬰兒在嬰兒室而沒有人員留守,會造成怎麼樣的後果?)第一,人員的管控,可能有外人侵入。第二,發生事情的第一時間處理。(辯護人問:嬰兒發生嬰兒猝死症的時候,大部分都已經死亡,研究報告第三、四行記載嬰兒只要呼吸困難二、三分鐘就會死亡。是否代表二、三分鐘死亡是事後臨床找出的結論?還是發生死亡前就可以發現?)嬰兒猝死症絕大部分發現時都已經死亡。鑑定書最後所載只要二、三分鐘呼吸困難就會發生死亡,前提是如果這個時候是呼吸困難。這二部分的問題不同,嬰兒猝死症發現時絕大部分是死亡,但是如果問到有哪些危險因子,有些人推論是跟呼吸困難有關,才會有實驗是二、三分鐘呼吸困難,這二種是不同的。(辯護人問:是否表示一般人在嬰兒猝死症前二、三分鐘沒有辦法發現呼吸困難的情形?)是的。(辯護人問:嬰兒猝死症急救後大多死亡,存活率很低,臨床上、存活率多少?是醫學報告還是臨床的數據?)目前都沒有這方面的資料,依臨床經驗。(辯護人問:鑑定報告上所載的育嬰室是否是指產婦尚未出院,嬰兒寄在婦產科的嬰兒室才有適用?)我的觀念是育嬰室是生產過程之後嬰兒與母親在醫院或者診所,不知道之後的托嬰設置規範為何,所以無法回答。(辯護人問:如果因嬰兒猝死症死亡,縱然有育嬰人員在育嬰室內,發生嬰兒猝死症有無辦法急救或是防止發生?)嬰兒猝死症是無法預期的,所以即使醫護人員在內,也是有可能發生嬰兒猝死症。就急救部分,等於是早點發現,可以早點急救,存活率可能會提高,目前沒有醫學上的報告。(辯護人問:你說嬰兒猝死症發現時絕大部分已經死亡,這種情形在護理人員有在場時是否也是通常這樣?)同上所述,有無醫護人員仍然會發生嬰兒猝死症。(審判長問:「猝死症」的結果是死亡,但是是否也未必會有死亡的結果?)猝死症就是沒有預期的突然性的死亡,原因不清楚,發現的時候絕大部分都已死亡,雖然經過積極的急救,死亡率很高,即使存活也留下很嚴重的神經後遺症。發現死亡到最後真正死亡在醫學上仍有救活的例子,最簡單的是急診到院前死亡,也是如此。(審判長問:就鑑定報告上所載,至少留一名護理人員在嬰兒室內,在嬰兒猝死症上可否發揮任何作用?)留守一名護理人員在嬰兒室如果發生嬰兒猝死症可以立即通報人員來幫忙,這就醫學推論上,救治猝死症其時間上也許有差別,這在醫學推論上,但目前也沒有研究顯示,到底是否是實際上有幫助。(審判長問:就壹個二十四天大的嬰兒而言,在一般的嬰兒室內所需要受到的照顧需要有如何的要求?)一般而言,二十四天大還待在嬰兒室,除非是有疾病不然就是在托育場所,目前沒有規範這個時期一般的照顧原則,但是畢竟是新生兒時期,就一般的護理照顧包含洗澡、體溫量測、餵食、換尿布等一般的嬰兒照顧。(審判長問:專業醫護人員可否在嬰兒一發生嬰兒猝死症時就其外觀查覺得知?)發生嬰兒猝死症的時候,嬰兒已經沒有呼吸,嘴唇發黑,應該可以從這裡發現。(審判長問:在這個時間點上發現嬰兒猝死症的話,其急救方式有無不同?有效的急救比例是否相對提高?)急救方式都一樣。急救起來,一樣死亡率還是很高。」等語(見原審95年2月16日審判筆錄),參以上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94年4月13日編號0000000鑑定書記載「...,惟在完全防止此(嬰兒猝死)症候群之發生,仍無確實可行的方法」等語,足見嬰兒猝死症係屬不可預知且無法預防之偶發意外,於客觀判斷上,被告等毫無預期該項結果發生之期待可能性。
(四)至被告乙○○固自承不具護士或護理師資格,且未24小時留守於嬰兒室內負責照料產後新生兒,且原審法院針對產後新生兒在嬰兒室內,護理人員之照料流程為何?巡視之頻率又為何?是否均應有護理人員24小時留守於嬰兒室內負責上述職務?經向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查明結果,據覆稱:「產後新生入嬰兒室時,由產房護理人員與嬰兒室護理人員交班後,予新生兒放置於處理台上觀察並執行入院護理(如眼藥、維生素K1、沐浴等)及身體評估並記錄護理措施及評價。待新生兒情況穩定後,送嬰兒至產後恢復式或產後病房給母親哺餵母乳。嬰兒室護理人員巡視頻率視照顧嬰兒人數、時間與是否有母嬰同室而定。依照顧新生兒教科書(Avery'sDi-seasesoftheNewborn;第八版,第323頁)『母親應該成為觀察新生兒團隊之一員』、『新生兒巡視時間再出生後每30分鐘記錄活力與意識狀態直到穩定2小時之後。之後,在出生24小前,則每隔6小時評估一次。』。如果有嬰兒留置於嬰兒室內,應至少留一名護理人員於嬰兒室內。」等語,有該院前開函文為憑(見原審卷第119頁)。惟按不作為的原因性在於行為人不為期待應為的特定行為,合乎自然法則地導致具體結果的發生,亦即對於具體結果的發生,不作為係其不可想像其不存在的條件,因為該想像中的特定救助行為或防果行為的出現,將會有效地排除結果的發生;倘可想像行為人從事特定的救助行為或防果行為(亦可想像不作為的不存在),而具體結果仍然會發生者,則不作為與結果之間即欠缺因果關係。本件依前開鑑定機關及鑑定人周弘傑醫師所述,嬰兒猝死症係無法預期,縱有醫護人員在嬰兒室內,亦有可能發生嬰兒猝死症,而留一名護理人員在嬰兒室內,在嬰兒猝死症上可否發揮任何作用而有實際上的幫助,目前亦沒有研究顯示,故縱然被告甲○○僱用已取得護士或護理師資格之人留守於嬰兒室內,並為合理之工作分配等,該具體結果仍然會發生,無從有效地排除,足見被告等前開不作為與結果之間顯然欠缺因果關係與客觀歸責性至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等上開所辯,誠非虛妄,應可信憑,且於過失的不純正不作為犯的不法構成要件顯難認為該當。本件尚無從依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涉有公訴人所指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
六、原審因予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足資參照。經查:鑑定人周弘傑證稱:「..
.如果發現嬰兒有嬰兒猝死症,大部分不知道是什麼原因,我們推測可能是呼吸上的問題,如果沒有及時發現有呼吸上的困難,小朋友的呼吸肌肉比較脆弱,所以呼吸困難二、三分鐘之後,就會走向窒息死亡...,從小孩來說,小孩如果是呼吸暫停,呼吸暫停的原因,有非常多種,如果是呼吸暫停到死亡大概是二、三分鐘就會邁向死亡,一般而言,窒息之後會先呼吸急促,之後若無改善呼吸肌肉會無力,而造成呼吸暫停,呼吸暫停之後,氧氣無法進入肺部、心臟...,(問:當發現嬰兒沒有呼吸或是呼吸上有障礙或是嘴唇發黑,應如何施救?有無機會存活?)...依這樣的急救下來的結果,絕大部分嬰兒猝死症仍是死亡。僅有少部份會存活,存活下來會有蠻多神經上的後遺症。(結論是有存活可能性?)醫學上有可能。(問:提示的照片所示地點是否就是所稱的「嬰兒室」?)看照片的設施應是嬰兒室。(問:有嬰兒在嬰兒室而沒有人員留守,會造成怎麼樣的後果?)第一,人員的管控,可能有外人侵入。第二,發生事情的第一時間處理。」等語,足見嬰兒猝死症在死亡之前,外觀仍有相當變化之時間及歷程,是以嬰兒猝死症確存在有防止結果之可能性。況本件被告乙○○供稱:伊於案發當日中午12時15分離開嬰兒室,下午1時30分許返回等語;被告林忠正則供稱嬰兒停止呼吸應該也有1、20分鐘以上(見93年度相字第1089號卷第23頁)。則被害人陳品穎致死原因之嬰兒猝死症,既存有防止死亡結果之防果可能,乃被告乙○○於案發之際未留在嬰兒室內履行照顧嬰兒注意義務之時間長達1小時15分之久,足認被告乙○○違反注意義務之條件,必然造成被害人陳品穎之死亡結果,被告乙○○之輕慢及被告甲○○未盡監督管理之責,二人過失未為適當之防果措施及遲誤救助行為,與被害人陳品穎之死亡結果有因果關係云云。惟查:鑑定人周弘傑醫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如果因嬰兒猝死症死亡,縱然有育嬰人員在育嬰室內,發生嬰兒猝死症有無辦法急救或是防止發生?)嬰兒猝死症是無法預期的,所以即使醫護人員在內,也是有可能發生嬰兒猝死症。就急救部分,等於是早點發現,可以早點急救,存活率可能會提高,目前沒有醫學上的報告。(辯護人問:你說嬰兒猝死症發現時絕大部分已經死亡,這種情形在護理人員有在場時是否也是通常這樣?)同上所述,有無醫護人員仍然會發生嬰兒猝死症。(審判長問:「猝死症」的結果是死亡,但是是否也未必會有死亡的結果?)猝死症就是沒有預期的突然性的死亡,原因不清楚,發現的時候絕大部分都已死亡,雖然經過積極的急救,死亡率很高,即使存活也留下很嚴重的神經後遺症。發現死亡到最後真正死亡在醫學上仍有救活的例子,最簡單的是急診到院前死亡,也是如此。(審判長問:就鑑定報告上所載,至少留一名護理人員在嬰兒室內,在嬰兒猝死症上可否發揮任何作用?)留守一名護理人員在嬰兒室如果發生嬰兒猝死症可以立即通報人員來幫忙,這就醫學推論上,救治猝死症其時間上也許有差別,這在醫學推論上,但目前也沒有研究顯示,到底是否是實際上有幫助。(審判長問:就壹個二十四天大的嬰兒而言,在一般的嬰兒室內所需要受到的照顧需要有如何的要求?)一般而言,二十四天大還待在嬰兒室,除非是有疾病不然就是在扥育場所,目前沒有規範這個時期一般的照顧原則,但是畢竟是新生兒時期,就一般的護理照顧包含洗澡、體溫量測、餵食、換尿布等一般的嬰兒照顧。(審判長問:專業醫護人員可否在嬰兒一發生嬰兒猝死症時就其外觀查覺得知?)發生嬰兒猝死症的時候,嬰兒已經沒有呼吸,嘴唇發黑,應該可以從這裡發現。(審判長問:在這個時間點上發現嬰兒猝死症的話,其急救方式有無不同?有效的急救比例是否相對提高?)急救方式都一樣。急救起來,一樣死亡率還是很高。」等語(見原審95年2月16日審判筆錄),是雖嬰兒猝死症在死亡之前,外觀仍有相當變化之時間及歷程,但嬰兒猝死症仍未存有防止結果之可能性,故即令被告乙○○於案發之際未留在嬰兒室內履行照顧嬰兒注意義務之時間長達1小時15分之久,被告甲○○亦未盡監督管理之責,但各該項不作為與結果之間已欠缺因果關係與客觀歸責性,即難認定被告等未為適當之防果措施及遲誤救助行為,與被害人陳品穎之死亡結果有因果關係。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孫惠琳法官高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垂福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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