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5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聲請繼續審判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六四號
抗告人力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陸特股份有限公司與甲○○間撤銷股東會決議聲請繼續審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二一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本件相對人陸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陸特公司)與甲○○間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原法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九二八號),經丙○○以陸特公司之清算人聲明承受訴訟暨撤回上訴,為參加人之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繼續審判。原法院以:陸特公司之股東甲○○對陸特公司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因其原為陸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乃依公司法第二百十三條規定,以陸特公司之監察人為法定代理人,惟陸特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早已任期屆滿,由主管機關限期命辦理改選事宜,因未依限改選而自限期屆滿當然解任,嗣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司字第五六號裁定另行選任 陳美玲 律師擔任陸特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該臨時管理人就任後已於九十四年六月六日召開股東臨時會,選出陸特公司新任董事、監察人,新任董事即於同年月十六日(原裁定誤載為十四日)召開董事會選任丙○○為董事長,丙○○又於同年七月四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陸特公司解散並選任丙○○為清算人,復向原法院聲明承受訴訟暨撤回上訴,此有丙○○之聲明承受訴訟及撤回上訴狀、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等可稽。台北地院迨至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司字第五六號裁定解除陳美玲於陸特公司臨時管理人之職務,旋函請台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解任登記,有該裁定及函可憑。足認陸特公司之臨時管理人陳美玲已依法執行其職務,替陸特公司召開股東臨時會,並選出新任董事、監察人,繼由新任董事推選出法定代理人丙○○俾以召開股東會,則臨時管理人陳美玲之職務即告執行完畢,陸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非陳美玲而為丙○○。況抗告人為陸特公司之股東,且全程參與該公司上開股東臨時會,顯已知悉陸特公司臨時管理人陳美玲之職務已了結。茲陸特公司既已表明撤回上訴之意,抗告人又於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就其以參加人名義所提起上訴聲請退還二分之一裁判費,乃抗告人嗣後要求續行訴訟,顯與陸特公司之撤回行為相牴觸,依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一條但書規定,自不生效力。抗告人聲請繼續審判,不應准許等詞,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繼續審判之聲請。
按當事人於訴訟是否已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法定代理權之欠缺,不能因當事人間無爭執而視為已補正。查抗告人抗辯:陸特公司九十四年六月六日及同年七月四日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方法及決議內容多有違法之處,業由參加人之伊分別向台北地院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案號依次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二○一號、同年度訴字第三八九三號),在各該訴訟未確定前,丙○○之董事長抑或清算人之資格是否合法,尚有爭議,其聲明承受訴訟及撤回上訴是否適法,顯有疑義,請就丙○○之董事長及清算人資格之適法性先行調查;又丙○○以陸特公司清算人名義聲明承受訴訟及撤回上訴,於法未合而無效等情,提出民事起訴狀影本二件為證(見原法院上字二卷九五至一○三頁、一一三頁),此與系爭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為當事人之陸特公司是否已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及丙○○以陸特公司之清算人聲明承受訴訟暨撤回上訴是否合法有效,並本件訴訟應否繼續審判攸關。原法院未遑詳查論及,遽為駁回抗告人所為繼續審判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義豐法官簡清忠法官謝正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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