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簡字第165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1657號

原告 李泰山

被告 林士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6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8,951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8,95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其起訴狀及本件民國110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經核,被告駕車行經本件事故地點之交岔路口為轉彎時,未禮讓原告騎乘並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先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爭車輛受損

  ,原告因而受有休克(疑似脫水或心搏過緩導致)、顏面、前胸腹及四肢多處擦挫傷、右上顎側門牙震盪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以及被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36號刑事簡易判決論以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系爭刑事案件卷證光碟資料查明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以下審酌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 

 1.關於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032元、就醫交通費2,805元、購買藥品費用1,040元、購買營養品費用22,176元、照顧費用50,000元之請求部分:

  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業據提出相關就醫收據、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計程車乘車證明、營養品訂購明細與發票、求償金額表等為證,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非輕,發生事故時已近75歲之高齡,身體復原狀況較為遲緩,確有服用營養品之必要,以及縱由親屬看護,仍得請求看護費用之損害,另其就醫診療確有搭乘計程車之需求,提出之乘車費用單據亦未過當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上開費用與金額堪認合理,均應准許。

 2.機車修繕費用30,790元之請求部分:

  查,原告就此項請求雖提出同額之估價單1紙(見附民卷第37至39頁)為憑。惟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是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計算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又,系爭機車係民國106年3月出廠,距事發時間109年8月21日,已逾3年之耐用年限,是僅以3年計算其折舊額,另參酌卷附估價單所載修繕費均屬更換零件費用,經依平均法計算

  ,折舊額為23,092元【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0,790÷(3+1)=7,69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30,790-7,

  698)×0.333×36/12=23,092】,扣除該折舊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必要修復費用之損害為7,698元(即30,790-23,

  092=7,698)。

 3.購買安全帽550元之請求部分:

  查,原告就此筆費用之請求雖據提出同額之收據1紙為憑。然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配戴之安全帽究竟於何時購買?購買之費用若干?原告並未舉證以明,惟本法院審酌基於安全考量,原告原先配戴之安全帽在本件車禍事故後確有更換必要,但應扣除適當之折舊方屬適當等一切情況,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原告此項得請求之損害額以200元定之為適當。

 4.購買眼鏡5,000元之請求部分:

  查,原告就此項請求雖提出同額之收據1紙為憑。然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是否確有配戴眼鏡?該眼鏡是否於本件車禍事故中受損?當初購買之費用若干?原告均未舉證以明,是難認原告此筆購買眼鏡支出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購買眼鏡費用部分,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5.租機車費用60,000元之請求部分: 

  查,原告主張伊自109年9月10日起至110年12月15日止之15月間,因租用機車額外資出租車費用計60,000元(即每月4,

  000元×15月=60,000元)乙情,雖據提出總計費用相符之機車租賃契約4份為憑。然而,系爭機車並非無法修繕,且經本院核准被告應賠償必要修復費用額,有如上述。是以,原告額外支付之承租機車費用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難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承租機車費用,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6.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

  、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可參)。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揭時地,因過失行為對原告身體造成傷害,致原告精神受相當程度之痛苦,及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並未過當,應予准許。

 7.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共計為138,951元(

  醫療費用5,032元+就醫交通費2,805元+購買藥品1,040元+購買營養品22,176元+照顧費用50,000元+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7,698元+購買安全帽2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

  138,951元)。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衡情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

免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1,000元(即原告就其機車受損請求30,790元之第一審裁判費。其餘各項請求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合法請求範圍,無須徵收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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