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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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4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誌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2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家誌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閃亮之星卡拉OK」之負責人,於民國101年9月30日凌晨2時許,在上址店內,因不滿客人 李光暉 (原名 李光輝 )積欠消費帳款而有所爭執,竟基於以加害身體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球棒作勢欲毆打李光暉,致李光暉心生畏懼。嗣經李光暉報案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光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就刑事被告而言,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即屬該等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大法官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告訴人李光暉於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 劉亞為 於偵查中之證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作成當時雖均未給予被告林家誌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惟告訴人及該證人均業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而補行詰問,又其等前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亦均查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前揭規定及大法官解釋之意旨,得認上開告訴人及證人之陳述得為證據。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所引用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因當事人同意其證據能力,且本院認其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而符合適當性要件,故上開陳述亦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其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於案發當時告訴人在上址店內與其他客人吵架,快要打起來,伊就把其等拉開,請其等出去,其等出去後又進來鬧,伊再把其等拉出去,然後告訴人及其朋友劉亞為又進來,伊跟告訴人及劉亞為說伊等打烊了,其等硬要進來坐,後來告訴人復與新的客人起衝突,跟該客人打起來,該客人就拿酒瓶砸告訴人,當時伊有用白開水潑告訴人,因其喝醉,伊希望其清醒一點,不要在伊店裡鬧事,但伊當時並無拿球棒作勢欲毆打告訴人,告訴人被客人打而送醫後,伊去醫院本來想關心其傷勢,惟其對伊惡言相向,伊即離去云云。經查:
㈠關於被告為上址「閃亮之星卡拉OK」之負責人,而告訴人於
101年9月30日凌晨2時許,至上址店內消費,且其2人間就告訴人是否積欠該店帳款有所爭執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訴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是前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固始終否認其有於上開時、地持球棒作勢欲毆打告訴人
,惟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於101年9月30日凌晨,與劉亞為一起至上址「閃亮之星卡拉OK」消費,當時快要打烊了,伊及劉亞為坐在那裡喝酒,被告說伊有欠其喝酒的帳,但欠其帳的人不是伊,而是一名綽號「 阿光 」之人,被告就向伊潑水,且那時候有1個酒瓶打到伊,伊左眼受傷,而用右眼看,伊聽到被告叫囂,就看到被告站起來拿著球棒要打伊,其把球棒舉起來,離伊大概7、8步,在那邊用台語叫囂「看你要怎樣,沒有關係」等語,因伊眼睛受傷,沒有注意到被告所拿球棒是什麼顏色,好像是鋁棒,伊那時已經受傷,看到被告拿球棒舉起來,當然是會恐懼,然後劉亞為就送伊到醫院,到了醫院被告又跑來在急診室繼續罵伊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正面至第46頁背面),核與告訴人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內容一致。而證人劉亞為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稱:伊有於101年9月30日凌晨,與告訴人一起至上址「閃亮之星卡拉OK」消費,當時被告向告訴人潑水後,酒瓶就砸下來了,告訴人眼睛受傷,滿臉鮮血,伊就看到被告在隔壁桌,站起來拿球棒作勢要打伊及告訴人,且有叫囂,伊等也站起來後,被告的哥哥就出來擋架,把伊等請到外面,幫伊等攔了計程車,伊就陪告訴人到萬芳醫院,到醫院後伊等有報警,來了2位警察,被告到急診室對伊等大小聲,警察就把被告請走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正面至背面),不僅與該證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內容一致,亦與上開證人即告訴人歷次所為之指訴及證述相互吻合。
㈢至證人即上址「閃亮之星卡拉OK」員工 陳素珠 於偵查中證稱
:案發當時因伊在櫃檯做帳,且當天伊也有喝些酒,故未注意到潑水、拿球棒之事等語(見偵查卷第48頁),該證人既未見聞案發之過程,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而證人即上址「閃亮之星卡拉OK」員工 李淑鈴 固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時被告確實有潑水,但拿酒瓶打人的是別的客人,當場沒有人拿球棒要打人,伊很確定真的沒有,伊都在場云云(見偵查卷第49頁),且該證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於101年9月30日凌晨有看到告訴人來店消費且在店裡被打傷的經過,告訴人等來來回回進出很多次,其等有喝酒,老闆即被告不讓其等進來,但其等硬要進來,伊就請外面路檢的警察去請其等離開,當時伊在櫃檯,告訴人剛好坐在櫃檯的旁邊,伊看到告訴人在大小聲,被告就對其潑水,不知道告訴人是不是講錯話,在其對面桌的客人以為其在嗆聲,所以拿酒瓶砸他,告訴人就流血,客人要衝過去打告訴人,被告阻止,並叫其哥哥送告訴人去醫院云云(見本院卷第48頁正面至背面),就被告於上開時、地是否有持球棒作勢欲毆打告訴人乙節,證人李淑鈴之證述顯與前開證人即告訴人及證人劉亞為之證述有所出入。惟查,證人李淑鈴於記憶理應較為清晰之警詢時,原陳稱其不清楚告訴人如何受傷,亦未看見打人之客人如何離去等語(見偵查卷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正面),可知該證人於案發當時實際上並未就全部過程均有見聞,則其何以於偵查中復稱其確定當場無人拿球棒要打人?已啟人疑竇;又證人李淑鈴自99年年中起即為被告所僱用,迄今仍在該店任職,其目前因為懷孕而較少去上班,但若有員工要休假,其還是會去幫忙,且生產休養完畢後,其打算繼續回到該店任職等情,經該證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無誤(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則衡諸常情,該證人與被告既有長期僱傭之誼,且為維持生計起見,實有強烈之動機袒護被告,本院誠難遽信其所言,反觀證人劉亞為與告訴人除為朋友關係外,並無其他明顯影響證述憑信性之利害關係,故其2人之陳述應得相互補強,是相較之下,應以前開告訴人及證人劉亞為所述較為可信。則依前開告訴人及證人劉亞為所述,關於被告於上開時、地,因告訴人積欠消費帳款而有所爭執,遂基於以加害身體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球棒作勢欲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之情,應足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解決糾紛,竟僅因細故,率爾持球棒作勢欲毆打已受傷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實有不該,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生活狀況、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供被告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球棒未經扣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尚屬存在,且亦難確認是否屬於被告所有,爰未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元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文揚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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