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3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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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39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啟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啟宗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粉紅色錠劑碎塊(驗餘淨重零點壹貳柒壹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MDMA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核被告黃啟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持有足以導致精神障礙並造成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非但戕害個人之身心健康,且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之危險,所為非是,惟念其持有毒品之數量尚微且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包裝袋內所盛裝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粉紅色錠劑碎塊(淨重0.1280公克,取樣0.0009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1271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之功用,並便於攜帶,自屬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該包裝袋1個連同其內所盛裝之上開毒品均屬被告所有之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毒偵卷第4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就該包裝袋1個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謝昀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8097號被告黃啟宗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現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啟宗明知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下稱MDMA)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或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2年2月1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半顆(驗餘淨重0.1271公克)。嗣為警於同日晚間22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MDMA半顆。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啟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採證照片4張附卷可稽,又有扣案MDMA1袋(驗餘淨重0.1271公克)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另扣案之MDMA為違禁物,請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
檢察官黃紋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書記官楊茹琳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