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智簡附民上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1年度智簡附民上字第3號上訴人即原告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昭弘 法定代理人吳昭弘訴訟代理人 張豐榮 被上訴人被告 何信昌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著作權法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所為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0年度智簡附民字第1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所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本院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關於「上訴人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9日所為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1年度智簡附民字第13號)提起上訴」之記載,應更正為「上訴人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9日所為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0年度智簡附民字第13號)提起上訴」。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件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內案由欄關於「上訴人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9日所為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1年度智簡附民字第13號)提起上訴」中之案號記載,顯係屬誤繕,應予更正為「上訴人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9日所為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0年度智簡附民字第13號)提起上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許冰芬
法官林慧欣法官王怡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102年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