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59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祥輝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祥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麻將壹副、牌尺肆支、骰子肆顆及抽頭金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
一、黃祥輝前於民國81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1年度訴字第2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13年,褫奪公權10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6月,褫奪公權10年,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1年10月28日以81年度上訴字第4976號判決撤銷原判分別改判為有期徒刑3年2月、13年,褫奪公權5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6月,褫奪公權5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88年8月23日獲准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適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其前揭有期徒刑3年2月之刑,經減為有期徒刑1年7月,並與不能減刑之罪之科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8月,褫奪公權5年。嗣其前揭假釋經撤銷,入監殘刑5年11月6日,於97年8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自102年1月底起至102年2月3日止,提供其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街○○號8樓之1之租屋處作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人以麻將賭博財物,其方式為聚賭者把玩麻將,每底新臺幣(下同)300元,每台50元為賭注,每自摸1次抽頭100元,以此方式謀利。嗣於102年2月3日凌晨0時30分許,適賭客 張榮興 、 洪麗娟 、 劉泰樹 、 曹敏智 (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另由警方處理)在上址以麻將賭博財物,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麻將牌1副、骰子4顆、牌尺4支、抽頭金500元、其他賭客之賭資10,350元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均不爭執,且未於言詞辯論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黃祥輝固坦承於102年1月間承租臺北市○○街○○號8樓之1房屋後,自1月底起至遭查獲時為止,提供與賭客在上址以麻將賭博財物,其賭博之方式為以每底300元,每台50元為賭注,每自摸1次即由被告抽頭100元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犯行,並辯稱:是禮拜六跟禮拜天約親朋好友來家裡打衛生麻將,抽的錢是要給他們買東西吃,不是我負責拿錢、抽頭,我不是搞職業賭場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02年1月間承租臺北市○○街○○號8樓之1使用,為被
告所不爭執,並有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參偵卷第46-50頁)。又被告自102年1月底起,至遭查獲時為止,提供上址聚眾賭博,以及賭客張榮興、洪麗娟、劉泰樹、曹敏智等人,於102年2月3日在上開被告承租之房屋內,以麻將為賭具,賭博財物,而遭警持搜索票到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賭具及賭資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分據證人張榮興、洪麗娟、劉泰樹、曹敏智於警詢時作證在案(參偵字卷第10-25頁)。且有本院所核發102年度聲搜字第354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清冊目錄表、現場採證照片等在卷可稽(參偵字卷第26、35-37、44-45頁),並有現場查扣之麻將1副、牌尺4支、骰子4顆、抽頭金500元、賭資10,350元等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此部分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被告確有提供其所承租之上開房屋,作為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至為明確。
㈡被告於到場聚賭之賭客賭博之過程中,於賭客自摸1次抽頭
100元,1將共抽500元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28頁背面至29頁),核與證人即賭客張榮興、洪麗娟、劉泰樹、曹敏智4人分別於警詢時陳述:我們4人以麻將為賭具,分東、南、西、北風,擲骰子輪流做莊,以牌章大小論輸贏,打每底為300元、每台為50元,有抽頭,我們一坐下開始打玩,就每自摸一次抽頭100元,每將抽頭5次,抽頭金共500元,場地跟麻將是黃祥輝所提供等語相吻合(參偵字卷第12、16、20、24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及上開各證人之詞均非虛,而可採信。本件被告不僅提供自己所承租之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作為賭具,且主動邀約賭客至其所承租之房屋內賭博財物,再按上述方式抽取金錢,該抽頭金與其與提供賭博場所、賭博器具等間顯有對價之關係,足認被告確具營利之意圖。至於被告雖辯稱:是將所抽得之金錢用以購買吃食云云,然被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空言辯解,難以遽信。退步言之,縱被告確曾將所抽得之抽頭金,部分用以購買吃食供賭客使用,亦無非為遂行其為營利而聚賭所實施之手段,不能因被告有提供飲食之舉,即認被告無營利之意圖。從而,被告否認有營利之意圖,核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黃祥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95年度臺上字第3937號、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02年1月底起至同年2月3日經警查獲時止,在上址多次反覆持續提供賭博場所及賭具供不特定人賭博以牟利而未曾間斷,其行為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記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提供賭博場所及賭具,供他人賭博財物,並約定抽頭以牟利,助長賭博歪風,所為破壞社會善良風氣,犯罪後復未坦認犯行,惟念及其聚眾賭博之時間相當短暫,規模不大,所獲利益亦不高,與職業賭場所動輒獲取暴利之情形不同,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3月尚屬適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扣案之被告麻將1副、牌尺4支、骰子4顆,及抽頭金500元,
分別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因犯罪所得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均宣告沒收。至於在場賭客被扣得之賭資10,350元,非被告所有供犯或供預備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