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07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春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1453號、94年度偵字第2327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簡字第79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於本院102年度易緝字第9號準備程序中,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陳春美連續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二)94年8月24日19時40分許」應更正為「又於同年月24日18、19時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春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2年度易緝字第9號卷第52至5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陳春美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民國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又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亦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
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合先敘明。次按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
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銀元1元以新臺幣3元折算之,且依98年4月29日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及依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且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是經比較結果,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業經修正後刑法刪除,於新法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
㈢、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說明及刑法第2條第
1項規定,本案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相關刑罰法律論處被告罪責,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於87年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上易字第72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89年4月13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雖未構成累犯,然竟不知戒慎悔改,檢束個人行為,猶以竊取他人財物方式滿足己身欲望,所為非是,惟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部分物品已返還被害人,有94年2月1日之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1453號卷第85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96年7月16日上開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同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查被告為上揭事實欄犯罪後,於95年6月30日遭通緝,而於102年3月6日緝獲歸案,依上規定,本案被告不得減刑,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雯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