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賠字第263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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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賠字第26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二六三號
聲請人甲○○男四右列聲請人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貳拾肆日,准予賠償新臺幣柒萬貳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因走私匪貨、涉嫌叛亂遭逮捕移送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下稱南警部),並於同日開始羈押,嗣南警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六年二月十四日以七十五年度法字第一九七號為不起訴處分,因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作成日前遭違法羈押計七十九天,而聲請人當時為事務長,家有幼年子女三人,老母一人,遭此冤屈,全家蒙受精神物質雙重高度煎熬,為此爰依戒嚴時期人民權利受損回復條例、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以最高標準新臺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之計算方式,聲請冤獄賠償三十九萬五千元等語。
二、按不依刑事訴訟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又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準用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之結果,請求國家賠償者,固須受『受害人之行為無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限制。惟「冤獄賠償法為國家賠償責任之特別立法,依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立法機關據此有制定有關國家賠償法律之義務,而此等法律對人民請求各類國家賠償要件之規定,並應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刑事被告之羈押,係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於被告受有罪判決確定前,拘束其身體自由於一定處所之強制處分,乃對人民身體自由所為之嚴重限制,故因羈押而生之冤獄賠償,尤須尊重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精神。再按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前段,僅以受害人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由,剝奪其請求賠償之權利,未能以其情節是否重大,有無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為衡量標準,與前述憲法意旨未盡相符。前開法律第二條第二款與本解釋不合部分,應不予適用」業經司法院大法官以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文解釋在案。準此,受害人之行為縱有不當,若該行為情節並非重大,且未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尚不能剝奪受害人請求賠償之權利。
四、經查:
(一)聲請人甲○○於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聲請狀誤載為同年月二十八日),因走私匪貨、涉嫌叛亂遭逮捕移送南警部,並於同日開始羈押,嗣南警部軍事檢察官因查無叛亂實據,以該走私案件無審判權為由,乃於七十六年二月十四日以七十五年度法字第一九七號為不起訴處分,且將全案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偵辦,而聲請人自七十六年二月二十開釋經同檢察處接押,並於同日以三萬元具保,嗣檢察官就其走私案件部分於七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七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一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以七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七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並以前開羈押期日折抵刑期二月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南警部七十五年度法字第一九七號全卷(部分卷證在下開執行卷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七年度執字第四七六號案全卷,核閱押票、釋票、不起訴處分書等書證屬實,聲請人所稱有遭不當羈押乙節,自有所據,應堪採信。
(二)聲請人雖涉嫌走私,但依卷內資料,並無進入匪區與大陸人民接觸之事實,尚難認有叛亂之罪嫌,南警部僅因該行為,即以涉嫌叛亂罪為由羈押聲請人,不僅羈押事由毫無關連,且違法拘束人民自由之情節重大,聲請人走私行為雖有不當,但與南警部之違法情節相較,尚難謂重大;且參酌就叛亂遭羈押部分,聲請人確遭違法羈押,國家加以賠償亦未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揆諸前開三之說明,尚難認聲請人行為因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不符請求賠償之要件。
(三)因聲請人於戒嚴時期遭受羈押,既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前揭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定之五年法定聲請賠償期間。又基於當時叛亂案件係由軍事審判權範圍,並參以該走私案件不屬軍事審判範圍,可知就同一,南警部查無叛亂實據,乃將走私犯行,以無審判權為由,將人犯隨案移請地檢處偵辦走私案件,故應以移送地檢處接押日(即七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即為叛亂案件羈押之末日。從而,聲請人於南警部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即自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七十六年二月二十日止(首尾均計入,合計八十四日),為其遭受羈押之日數。惟因其另涉走私案件經本院於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以七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七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並以前開羈押期日折抵刑期二月期滿執行完畢等節,已如前述,故折抵刑期後所餘羈押日數二十四日範圍內(八十四日減六十日等於二十四日),尚可請求賠償。爰審酌聲請人甲○○受羈押時為三十歲(聲請人係000年0月0日生),國中畢業,當時職業為漁船船員,未婚,家庭成員有父親、母親、兄、嫂、弟、妹等情(詳南警部七十五年度法字第一九七號談話筆錄、、精神上之痛苦及所涉參與運送匪貨走私案件由普通法院判刑確定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賠償金額以三千元折算一日為適當,故其於前開折抵刑期後所餘羈押日數二十四日,應予賠償七萬二千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林瑋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書狀敘述覆議之理由於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賠償決定書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謝群育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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