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4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一二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二0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九五0五號自用小客車牌照貳面及偽造車牌號碼00—九五0五號之車主「 江紹瑜 」之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自稱「 黃自成 」成年男子所出售三菱廠牌SAVRIN型自用小客車,係 李彩敏 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七日上午某時,在高雄縣○○鄉○○村○○路○○○號前失竊之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車身號碼為D0000000號、引擎號碼為四G六三Z0五二0一九號),且經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將足以表示製造工廠及出廠時期、標誌之原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加以磨損重新烙印變造為不知情之 許育強 所有車號0000—GM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號碼「D0000000」與引擎號碼「四G六三Z0二五四八七」,並偽造車牌號碼00—九五0五號車牌之特種文書二面(該車牌牌照係江紹瑜所有,現仍在使用中)及同車號車主為「江紹瑜」之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之特種文書一張(該行車執照上有偽造「交通部行車執照之章」、「臺灣省公路局行車執照之章」),而甲○○基於故買贓車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八月下旬某日,在高雄縣鳥松鄉鳥松國小旁,以新臺幣(下同)六萬元向自稱「黃自成」購買系爭贓車後,進而基於行使偽造行車執照及汽車牌照之特種文書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駕駛該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九五0五號車牌之特種文書二面、車身號碼D0000000、引擎號碼四G六三Z0二五四八七之贓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前為警攔檢時,持前開偽造行車執照交付警方行使,足以生損害我國汽車監理機關對汽車車籍資料之管理、失竊車輛之車主李彩敏、牌照號碼所有人江紹瑜之權益,然為警臨檢當場查獲,並扣得偽造車牌號碼00—九五0五號車牌0面。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彩敏於偵訊中之證述、被害人江紹瑜、許育強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車車身號碼與引擎號碼電解顯影前後之照片四張、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二紙、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贓物認領收據、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一紙在卷可稽;另扣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0面,經送請鑑驗結果認為:①字與真牌不符、②底色漆與真牌不相符、③四周R角與真牌不相符、④四孔洞毛頭與真牌不相符,係屬偽造等情,此有運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七月八日運牌鑑字第九三0七0八0一號鑑定報告一紙在卷足稽;又扣案車牌號碼00—九五0五號車主「江紹瑜」之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一枚,亦經送請鑑驗結果認為,因印刷暗記、印刷顏色與印製號碼字體不同於卡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卡登公司)製作之汽車行照正本,係屬偽造等情,此有卡登公司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交卡字第0四0七00三號函一紙在卷可查,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六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五五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故買系爭贓車,嗣後駕駛該車為警臨檢查獲時,持前揭偽造行車執照交付警方行使,顯已對前揭偽造車牌、偽造行車執照有所主張,已達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階段,且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及失竊車輛之車主李彩敏、牌照號碼所有人江紹瑜之權益。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同法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種文書(含行使偽造車號0000000號之行車執照及車牌),被告接續行使偽造行車執照之特種文書、行使偽造車牌之特種文書之行為,而難分先後應屬接續犯。而被告所犯故買贓物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從一較重之故買贓物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於九十年間曾犯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五百元,此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素行容有不佳;其為貪圖小利,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徒增被害人李彩敏追回失物之困難,且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及牌照號碼所有人江紹瑜之權益,惟念其情節非重,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扣案之前開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九五0五號自用小客車牌照二面及偽造車牌號碼00—九五0五號之車主「江紹瑜」之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一張,均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又於上開行車執照上之「交通部行車執照之章」與「臺灣省公路局行車執照之章」之印文各一枚,雖均係偽造之公印文,然既分別為上開特種文書之一部,且該行車執照特種文書已宣告沒收如前,自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唐中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宗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附錄: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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