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9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朝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4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莊朝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莊朝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2月21日釋放出所。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花簡字第108號、98年度花簡字第495號判處有期徒刑4、5月確定,並於98年4月13日、98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花簡字第115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9年11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7月28日下午某時,自嘉義駕車返回花蓮途中,行經南迴公路路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後,加以燒烤,吸取所散發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花蓮縣○里鄉○○路與車站街口攔查,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並於100年7月28日晚間9時50分許採其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莊朝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朝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6、42頁),且被告於100年7月28日晚間9時50分許為警採集親自排放之尿液,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到場採尿名冊暨管制紀錄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至6頁)。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又被告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7年2月21日釋放出所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堪認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猶未能戒斷毒癮,足徵其自我檢束能力低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及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至未扣案之吸食器雖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惟業經被告丟棄等情,此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秀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凱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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