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救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救更字第1號聲請人 吳明星 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銘達 聲請人 吳素芳 相對人琇誠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林金 花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補字第145號裁定命聲請人應補繳新台幣(下同)459,040元之裁判費。惟聲請人現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本件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爰請求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裁判費。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故聲請訴訟救助除需符合無資力外,亦需非顯無勝訴之望始得依上揭規定准予訴訟救助,先予敘明。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而言(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經本院調取100年度補字第145號卷(下稱本案卷)審閱之結果,聲請人係對本院97年度執字第20876號執行事件,於民國100年5月25日製作之分配表不服而起訴。又上述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原為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公司),於執行程序進行中將執行債權讓與本件之相對人。至兆豐公司之債權則係自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銀)受讓而來。換言之,本件執行債權之發生係因聲請人向土銀借款,土銀將債權讓與兆豐公司,兆豐公司再將債權讓與本件相對人,故相對人為上述執行事件分配表上所載之債權人。上開事實,亦據本院調取上述97年度執字第20876號卷(下稱執行卷)查明無訛,應先敘明。
(二)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係主張其積欠土銀之借款,實際上僅有本金22,615,626元,及自92年2月25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共約49,746,059元,詎相對人陳報參與分配之金額本金部分竟增加為75,979,426元,亦即增加一筆本金53,363,800元之債權,致原應發還聲請人之50,795,673元,仍分配歸由相對人取得,顯有錯誤。並提出土銀94年12月30日之執行聲請狀為證,主張其向土銀借款原有本金59,800,000元及30,000,000元二筆,但土銀該次聲請執行之本金債權僅有22,615,626元,足證至94年底聲請人積欠土銀之本金應僅止於此云云。
(三)查本件原債權人兆豐公司97年12月24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其聲請執行之金額本金部分固僅有22,615,626元,執行名義則為本院93年度拍字第85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惟其於同日亦提出土銀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其上所載之本金債權額明載為75,979,426元。迄98年2月23日兆豐公司復提出債權證明原本30,000,000元及59,800,000元之借據各一件。再迄99年6月17日兆豐公司將債權讓與本件相對人,本金餘額仍為75,979,426元,此有相對人99年7月8日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可佐。以上書證,均附於執行卷一內,不難查覺。又相對人於99年12月6日復追加執行,並提出本院88年度促字第243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該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金額為53,363,800元,此觀諸執行卷二內附證物即明。由上觀之,本件相對人向土銀借貸之原始本金各為59,800,000元及30,000,000元二筆,經陸續清償後各降為53,363,800元及22,615,626元,執行名義各為88年度促字第2435號支付命令及93年度拍字第85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且上述二筆本金債權合計即為75,979,426元,與土銀讓與兆豐公司及兆豐公司復讓與相對人之金額均相符,相對人以之陳報本院,並經本院據而製作分配表,均無任何違誤。是以無論土銀94年12月30日聲請強制執行或兆豐公司提起本件執行,初始均僅聲請22,615,626元部分,且係以93年度拍字第85號裁定為執行名義,並不及於另件執行名義88年度促字第2435號支付命令所表彰之53,363,800元之債權,灼然至明。相對人請求追加執行,於法有據。
(四)聲請人謂依土銀94年12月30日之聲請狀,可見其積欠之本金僅有22,615,626元云云。惟土銀當日之執行聲請僅為一部執行已如上述,且與本件係97年度之執行行為無涉,聲請人竟執而恣意主張,顯有曲意混淆之意。再者,依執行卷內之執行名義而觀,均無任何關於聲請人有所清償之記載,且聲請人起訴狀上亦未提出任何清償之證據,自堪認聲請人除積欠22,615,626元及該筆本金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外,另積欠53,363,800之本金債權未為清償,而該數額未計利息即逾聲請人請求發還之金額,顯見聲請人之主張毫無所據,其提起本訴之目的純為延滯本件執行程序。
四、綜上,聲請人明知其所積欠者為二筆本金債務,卻故意提出不完全之物證誆稱其僅積欠一筆債務,本院依其所主張之事實,認其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再本院就其於執行程序一再提出無益之異議干擾執行程序,亦徵其提起本訴之目的已不言可喻。故其提起之本案訴訟經本院調閱上述案卷後,已無須經實體調查辯論即可得知勝負結果,應認聲請人顯無勝訴之望。揆諸上引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至聲請人提出關於有無資力之證據,自無再加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鈺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
法院書記官許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