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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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2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勞動契約關係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二四六號再抗告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文德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 律師
余天琦 律師 吳雅筠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麗蘭 等.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勞抗字第三○~三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或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再抗告法院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及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陳麗蘭、 李智能李俊磊陳淑珠李文櫨游新志林瑾 、李金滿、 王玟璇黃繼欣黃順保顏若葳 均為其從事招攬人身保險業務之人,其與相對人簽訂業務代表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其為承攬性質之工作,並非勞動契約等情,因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起訴,請求確認再抗告人與相對人之勞動契約關係不存在。經台北地院以裁定分別移送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審理,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原告主張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為數被告所共同,或本於同一之事實及法律上原因者,固得對數被告提起共同訴訟。但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同種類,或權利義務之發生,本於同種類事實及法律上之原因,為避免違背「以原就被」之法院管轄原則,除數被告住所地在同一法院或具有同法第四條至第十九條所定共同管轄法院外,尚不得對數被告提起共同訴訟。本件再抗告人係與相對人係各別簽訂系爭合約,而分別成立獨立之契約關係,並非與相對人共同簽約而成立一個契約關係,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之共同訴訟要件,且相對人已為管轄抗辯,自應依同法第一條第一項所規定自然人普通審判籍之規定,分別定其管轄權等詞,爰維持台北地院所為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論旨雖以:勞工保險局民國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保承行字第一○○六○九七七三一○號函,認定伊與相對人間為僱傭勞動契約關係,法院對於該事實之認定及法律見解,應為一致云云再為抗告,然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與原裁定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無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依上說明,其再為抗告,自不應許可。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王仁貴法官鄭傑夫法官陳玉完法官林大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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