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致重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七號上訴人 施春全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九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調偵字第五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而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再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有調查之必要性,且有調查之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若事實已臻明確,或調查途徑已窮,自無庸為無益之調查,亦無未盡調查證據職責之違法可言。
上訴人施春全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與被害人 廖學展 (按係上訴人之姊夫)互毆之後,被害人之右眼雖然失明,但其眼睛其實早在互毆之前,視力即逐漸退化,從民國一○○年七月二十一日之「○.六」,至同年八月十八日惡化為「○.二」,同年十月二十四日互毆,始再降至「○.○一」,則此嚴重結果是否和上訴人之傷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審既不加詳查,復未充分說明認定依據,尚嫌查證未盡及理由欠備云云。
惟查:原判決係依憑被害人堅訴遭上訴人以拳頭,並持拖把毆打,致頭部外傷,併下巴撕裂傷,及右眼球破裂等語,上訴人亦坦承互毆無訛,且有被害人受傷照片、現場照片和驗傷診斷書在案可為佐證,稽諸系爭病歷,及相關診斷證明與覆函,記載被害人求診時,雙眼紅腫,醫師診斷「右眼鞏膜破裂、前房出血、無光覺」,手術過程中,「視網膜脫出」;出院移診,發現「眼球破裂術後、玻璃體出血、脈絡膜出血術後」,接受玻璃體切除及矽油、重油灌注手術,手術後最佳矯正視力為十公分可見手動,門診追蹤,視力已小於○.○一,網膜無法復位,最後可能無光覺。乃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並於其理由貳-一㈠-5內,特別針就如前揭上訴意旨之辯解,指出:被害人在事發之前,「雖視力稍有減退,惟應尚能發揮視能作用,然遭被告毆擊後,右眼球破裂,經醫治,視力已小於○.○一,視能嚴重減損」,此重傷害結果之發生,自與上訴人之毆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以上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上揭各直接、間接證據在案可稽,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事證堪謂尚非不明。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妄指違誤,且猶執陳詞,仍為單純之事實爭議,殊難認為已經具備合法上訴第三審之法定形式要件。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韓金秀法官徐昌錦法官張春福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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