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侵訴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侵訴字第61號
111年度聲字第106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詩寒
何沐軒
葛昇霖上三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建和 被告 毋禎宇 選任辯護人 張智程 律師
羅健瑋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366、11952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3428號),並經被告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甲○○、丁○○、乙○○、丙○○均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二、甲○○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明定。
二、本件被告甲○○、丁○○、乙○○、丙○○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等涉犯檢察官起訴之刑法第296條之1第3項、第6項之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一般人為規避重罪之審判、執行,確有逃亡之虞,具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而均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羈押,均自民國111年9月21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經查,茲因羈押期限即將屆滿,本院於訊問被告甲○○、丁○○、乙○○、丙○○後,經核閱全案卷證,認其等涉犯刑法第296條之1第3項、第6項之強制買賣人口未遂罪嫌重大,衡酌被告等人所涉之犯罪,實屬危害社會治安重大之案件類型,所涉犯者為重罪,依常情確有可能為規避後續審判、執行而有逃亡之虞,且並無其他足以擔保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替代處分措施,復兼衡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等人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後,認對被告等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則被告甲○○、丁○○、乙○○、丙○○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即應均自111年12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被告甲○○雖以其均已坦承犯行,並無逃亡之虞,家中有奶奶需要照顧,願意支付新臺幣2萬元保證金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因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尚存,並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從而,被告向本院提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華澹寧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
書記官胡家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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