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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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金上訴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37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名青 選任辯護人 魏志勝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4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003號、109年度偵字第115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名青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名青明知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已預見負責代為領送包裹,卻領有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且領取包裹後均放置在鼎山家樂福置物櫃之異常地點,復以LINE傳送照片及置物櫃密碼之不尋常方式由其他成員前來拿取,恐與詐騙集團分工使其取得人頭帳戶及提款卡,並作為詐騙集團匯款之用,仍基於對上述構成要件之事實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自民國109年5月27日起參與由真實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人人貸 方子民 」(下稱方子民)、「 韓妙彤 」、「張小姐」之成年人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俗稱「收簿手(即收取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與密碼)」角色,並與「方子民」及其他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韓妙彤」、「張小姐」以招募兼職工作為由,使附表一所示之人於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以包裹方式,寄送至附表一所示之地點,再由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附表一所示之商店,依詐欺集團成員告知之收件人名稱、電話,領取內有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後,復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之放置鼎山家樂福之置物櫃,並拍照告知詐欺集團成員櫃號及設定之密碼,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前往領取,詐欺集團成員再以無摺匯款隱匿身份之方式,將報酬匯至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帳號,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附表一所示之存摺、提款卡後,復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使之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嗣 蔡秋霞 、 吳姿蓉 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一般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有起訴書所載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 張運杰 、 李豐吉 、蔡秋霞、吳姿蓉於警詢之證述、被告彰化銀行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表、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方子民」對話記錄、張運杰、李豐吉、蔡秋霞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記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張運杰中華郵政帳戶門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李豐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蔡秋霞之板橋站前郵局匯款單及吳姿蓉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表各1份、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資料、被告前往領包裹之監視器擷錄照片各1份、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車籍資料等件為其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依「方子民」指示領取並交付附表一所示裝有張運杰、李豐吉金融帳戶資料包裹之事實,亦不爭執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蔡秋霞、吳姿蓉因遭詐騙,分別匯款至張運杰、李豐吉金融帳戶再遭提領一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在臉書上看到兼職廣告,便加入對方的LINE,該人暱稱是「人人貸方子民」,對方告知我工作內容是貨物理貨人員,工作是前往超商領取文件、包裹,他跟我說每日薪資是1,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後我就依照方子民的指示領貨,過程中沒有拆過包裹,不知裡面是什麼東西,我以為這是正常工作,不知道有違法等語。
五、經查:㈠上開被告坦承及不爭執之事項,業據被害人蔡秋霞及告訴人
吳姿蓉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警一卷第31頁至第35頁、第55頁至第56頁),復有被告提供徵求貨運理貨人員之臉書貼文(偵一卷第61頁)、被告與「人人貸方子民」之LINE對話紀錄(偵一卷第62頁、本院卷第121至132、195至254、第275至320頁)、張運杰與「韓妙彤」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一卷第18至23頁)、李豐吉與「張小姐」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二卷第31至34頁)、張運杰所有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豐吉所有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52至55頁,警二卷第25至29頁)、張名青前往統一超商翠屏、大社門市領取包裹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一卷第6至9頁,警二卷第15至16頁)及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列之非供述證據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自承係因求職,始受「方子民」指示至超商領取包裹等
語,觀之被告提供前述臉書資料,是一名為「 李偉傑 」之人,在「高雄打工日領臨時PT工讀」之群組貼文,其內容為:
「職缺為」:貨運理貨人員、「工作內容」:貨物運送、整理資料(無經驗可、男女不拘)、「工作時間」為:8:00~
16:00、16:00-23:30、「工作地點」為高雄、「支薪」:日領0000-0000、「聯絡人」:LINE:0000000000。又被告依據上述貼文加入LINE與對方聯繫後,該對方之LINE暱稱為「人人貸方子民」(下稱方子民),「方子民」於109年5月27日告知被告:「主要幫公司收取文件、運送文件」、「目前公司需要外務人員,外務人員的工作內容要跟作業人員接洽,跟幫公司處理貨運、跑跑文件」、「每天下班貼補車費,薪水是當日現領轉帳」、「日薪1600」,並要求被告提供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聯絡電話、領取薪資的帳戶資料,並於109年6月17日為被告安排工作等情,有上開LINE對話記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75至283頁),是被告確係在臉書上看到兼職廣告後,始與「方子民」取得聯繫;又「方子民」於前開對話過程中,曾向被告告知工作內容、薪水計算方式等細節問題,另其要求被告提供身分證件、聯絡電話、受領薪資帳戶資料,則如同對於應徵者進行初步審核並先行建立相關人事檔案,均徵前述對話過程,外觀上確與坊間一般公司審核應徵者資格情形相仿,以上「方子民」刻意營造之招募員工外觀,衡情確有可能使得被告放鬆戒心而未意識到涉及不法之可能性。
㈢公訴意旨固以一般人如欲領取包裹,大可自行前往領取,「
方子民」何須以每領取一件包裹給付2,000元至5,000元,此等遠高於一般薪資之高額報酬給被告,被告應可由此從中察覺詭異之處,並對「方子民」委託行為是否違法,發現有所疑慮云云。然因被告在與「方子民」對談過程中,「方子民」僅向其告知日薪為1600元,業如前述,未如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每領取一件包裹,即可收取2,000元至5,000元。又被告除於本案109年6月18日有為領取包裹行為外,另於109年6月17日、20日、21日、22日、24日亦均有受「方子民」指示前往領取包裹等情,可參前述LINE對話及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728號、本院金上訴字第93、94號判決內容自明(本院卷第79至119頁)。另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方子民」有用無摺匯款到我彰化銀行存摺,這裡面包括我代繳領包裹的錢、高鐵車票及計程車的錢,剩下的就是我的報酬等語(原審院卷第47頁),而依被告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其於從事本件領取、轉交包裹工作期間,匯(存)至其帳戶內的款項,分別為4000元、5000元、1985元、5000元、2000元、4985元、3000元,合計2萬5970元(本院卷第193至194頁),雖可認上開款項即為「方子民」給予被告之報酬。然因被告工作時間有從上午9點至夜間10點(109年6月18日)、上午9點至夜間8點(109年6月22日)之久者,工作地點亦有遠至臺中地區(109年6月18日、24日)、高雄市六龜區(109年6月22日)等情。再者,依據上述LINE對話紀錄,被告的實際報酬,尚須扣除:①被告領取包裹再為轉交所代墊的貨運費(依領取包裹之收據所載,每件約90餘元)、寄物櫃費用(為方便計算,併入前述貨運費後,以每件包裹100元計算,26件包裹共2600元);②被告搭乘高鐵至臺中地區領取包裹所支付的交通費(有2日,來回以1500元估算,共3000元);③被告在臺中地區往來的計程車費用(至少為1800元、1300元,本院卷第220頁、第244頁);④被告搭乘計程車至高雄市六龜區、岡山區領取包裹的交通費(本院卷第241頁);⑤被告因工作而取消旅遊的已支出旅費補償(為1200元,本院卷第225頁)。故被告實際報酬應為1萬2,315元(計算式:2萬5970元-2600元-3000元-1800元-1300元-3755元-1200元=1萬2315元),即其前述6日的每日平均報酬約為2050元。又依據上述LINE對話紀錄,該2050元尚包含被告至遠處領取包裹而超時工作的加班補助(本院卷第208、212、215頁),是此被告另有領取加班補助之報酬,與「方子民」提及之日薪1600元,即相差未遠,可認被告正常領得之薪資(即不含加班補助),應為日薪1600元無疑。而此日薪1600元之報酬,若以每月工作22日計算,月薪約為3萬5200元,參以被告工時非短,工作地點有時要至較遠地區等情,前述月薪約為3萬5200元,衡情並非顯不合理的高額報酬,公訴意旨認被告獲取之報酬遠高於一般薪資云云,尚有誤會。
㈣檢察官雖認當前社會合法提供包裹、文件寄送服務業者眾,
且服務周全有保障,茍非所欲領取之物品涉及不法,且寄件或收件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稽查,衡情應無另以高額報酬刻意委請專人領取包裹之必要,更何況被告每次領取上開包裹時,均須依「方子民」之指示,佯為他人名義加以領取,復而再為放置在置物櫃轉手,益見「方子民」要求被告領取包裹係為規避查緝而為不法使用,且其委請被告將包裹放於置物櫃交付後,須再自行或另行委託他人前往該櫃位領取,豈非多此一舉,此為一般人顯而易見作為掩護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所用行為,足認被告應知悉其所領取之包裹係供詐欺集團犯罪使用云云。然查:
1.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認知及決定能力,亦會因某些因素限制而有所不同,處於急迫、恐慌或權力不對等下,常人之判斷能力往往無法察覺異狀,而為合乎常理之決定。此從詐騙集團往往複製相同手法詐取民眾之金錢,而該詐騙方式,亦經媒體宣導再三(例如:以涉嫌詐欺洗錢案件,要求被害人須將款項存入指定帳戶等候調查;佯稱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恐造成重複扣款,要求至提款機更改設定等等),又如許多常人眼中不可思議之遭詐騙個案,亦確實存於目前社會(例如:相互未曾謀面網友,竟會因對方言語哄騙,即遭詐騙高額金錢等情,亦屢見不鮮),此時依照檢察官上訴邏輯,其實前述任何詐騙手法,均存有不合理之處,常人只要稍加查證(例如詢問警政單位,是否真有涉嫌詐欺洗錢案件;去電網路商店,是否分期設定真有錯誤等等),均可從中判斷恐係他人行騙,而不致輕易受騙,然仍有諸多知識份子因詐騙集團施以前述詐騙手法致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此即顯示不是每個人在面對詐欺集團行騙時,都是如此謹慎、小心。是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之主觀認知為何,自有依卷證資料予以深究之必要。
2.被告初與「方子民」對話過程,雖有向「方子民」詢問:「這個沒有風險吧?」(訴480偵一卷第167頁),然於被告提出上述質疑後,「方子民」隨傳送「高誠當舖-方子民」名片給被告,被告見到該名片後,再向「方子民」詢問:「所以是當舖的文件資料?」,「方子民」則回覆稱:「是」。而於「方子民」提出其名片並為釋疑之後,被告即依「方子民」要求,將其身分證正反面拍照傳送給「方子民」(本院卷第275頁)。由此過程可知,被告對本件工作內容合法性初雖有所懷疑,但因「方子民」為前述回覆後,被告應係已消除內心懷疑,始會放心將記載個人身分資料之證件傳予「方子民」,自無法僅憑被告曾向「方子民」提出上述質疑,即認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主觀犯意。
3.「方子民」為使人誤信其所言為真,先以正常求職廣告吸引他人與其聯絡,之後再以話術包裝其詐騙手法,並傳送其任職當鋪名片,使人相信工作內容與當鋪業務有關,其詐術手法顯然有所設計,則被告因欲求職,因此輕信「方子民」上開所言為真,未多加思索及查證,即受指示領取包裹,此與前述遭詐騙金錢之案例即屬類似。參以本案被告所領取、轉交之物品均為包裹,並無法從外觀上認知、瞭解其內放置物品為何;另依據前述被告與「方子民」的LINE對話紀錄,「方子民」尚特別向被告告知領取者係當鋪文件資料,是被告於案發時,能否確認自己是在從事領取、轉交金融帳戶資料行為,即屬有疑。
4.被告於109年5月27日傳送訊息表示想要應徵工作,經「方子民」予以回應、解釋工作內容、要求被告提供身分證及聯絡電話,被告於同年6月9日提供身分證及聯絡電話後,「方子民」於同年6月13日詢問被告隔天是否可以上班,被告表示其隔天不在高雄,需等到同年6月16日才能開始工作,後「方子民」才又於同年6月16日詢問被告隔天可否工作,被告因而從同年6月17日開始從事領取、轉交包裹工作(本院卷第275至283頁)。由此歷程可知,被告於行為當時,顯無急於投入「方子民」所招募之工作,藉此獲取起訴意旨所稱之不當高額報酬的情形,反而與一般應徵、等待工作機會的狀況無異。
5.被告一開始從事本件領取、轉交包裹的工作時,曾與「方子民」有以下對話:「方子民:張小姐,你好,明天記得帶上1000塊車費」、「被告:1000車費?什麼意思?」、「方子民:你收取文件也要費用」、「被告:是沒有1000就不能上班了嗎?」、「方子民:我們文件收取也要費用,你是不夠是嗎?」、「被告:對」、「方子民:你有多少?你騎機車不用1000,明天只有3個文件」、「被告:所以500多可以?」、「方子民:可以」(本院卷第197至198頁);「被告:
條碼是要去唉崩(ibon)用嗎?」、「方子民:你跟店員講收件人姓名電話就好」(本院卷第121、123頁),而開始從事工作後,也曾發生身上錢不夠,無法配合到臺中領取包裹之情(本院卷第203至204頁),可認被告對於實際工作之內容、流程、是否收取費用均不清楚,非如起訴意旨所稱之對於擔任「收簿手」的工作了然於胸,反而與被告所辯:只是依「方子民」指示聽命行事等情較為符合。
6.觀之被告與方子民LINE對話記錄,於109年6月24日當天下午2點26分開始,陸續有以下對話內容:「被告:請問,你不是說這個沒有任何風險嗎?」、「方子民:對,怎麼了?」、「被告:你知道警察找上我了嗎?」、「方子民:警察找你?」、「被告:對」、「方子民:找你幹嘛?」、「被告:他問我6/22是不是在自立一路超商取貨,我說對,他說我為什麼要取?那是詐騙的。請問是怎麼回事?」、「方子民:怎麼會是詐騙」、「被告:我不知道,他叫我過去左營博愛路警局」、「方子民:打電話給你嗎?」、「被告:他去我家,叫我爸打給我,跟我說的」、「方子民:那應該是弄錯」、「被告:不可能,他都親自到我家了。我覺得很莫名其妙」、「方子民:可能是包裹弄錯,怎麼會是詐騙(傳送高誠當舖-方子民名片)這是我的名片」、「方子民:(先撥打電話給被告)外務現在先去跟別的作業人員接洽。…然後你馬上回高雄,我這邊也會過去配合你處理,你不用擔心」、「被告:拜託,真的不要讓我跟詐騙詐欺有關係」、「方子民:不會,你放心,我們會配合你處理就好,不會有問題」、「方子民:你要是不放心,我身分證可以拍給你(傳送身分證照片)」、「被告:原諒我緊張,因為這真的不是開玩笑的,惹上官司很麻煩」(本院卷第246至248頁);「被告:我在華夏路跟重愛路口7-11」、「方子民:好,你稍等,你等會可以先去吃點東西,我19點左右到」、「被告:
19點?那麼久喔」、「方子民:因為明天假日,今天工作比較多,我已經在趕了,你要理解我一下喔」、「被告:因為我爸剛才也一直打來問警察要幹嘛,到底怎樣,我說我也不知道」、「方子民:你不用擔心,沒事,我到了跟你一起去處理」、「被告:嗯嗯,我爸在問,警察也在催」;「被告:警察局又打電話來催了」、「方子民:我已經在路上,你稍等,有點堵車」;「被告:還沒到喔,1930了耶。我爸在等我,警察也在等」、「方子民:快了,你稍等,連假有點堵車,我再十分鐘左右到」、「被告:8點了,人呢,到底,我還要等多久,到底要不要來啊,我已經等你兩個小時了。15分沒出現,我就自己過去警察局(此後方子民未再有回應)」(本院卷第252至254頁)。由上述對話可知,被告應不知悉所領取、轉交包裹涉及詐騙案件,始會在警方通知涉及詐欺後,向「方子民」質疑:不是說這個沒有任何風險等語?而「方子民」於被告為上述詢問後,仍向被告謊稱其工作內容與詐騙無關,應是警方弄錯,甚至還還傳送其身分證件,並假稱會陪同被告前往警局釐清案情,而讓被告空等超過2小時,之後才由被告自行前往警局接受調查,可認「方子民」為取信被告,從一開始以應徵工作為由,吸引被告與其聯絡,再於被告與其聯絡後,告知工作內容為收受當鋪文件,並傳送名片增強所述說服力,嗣於被告遭警調查後,仍堅稱工作內容合法,另再傳送個人身分證,並稱欲陪同被告接受調查,由此「方子民」一系列所為刻意營造之合法外觀,參諸前述被告於事發時與「方子民」間的互動狀況以觀,可認被告確已放鬆戒心而未意識到涉及不法之可能性,其辯稱以為包裹內僅是單純文件,未有參與詐欺之犯罪故意,應屬可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係因誤信詐騙集團刊登之求職廣告,暨
「方子民」所言為真,才受指示從事本件領取及交付包裹工作等情,業如前述,自乏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對於指示其行事之「方子民」係屬詐騙集團成員,暨其所收取之包裹內有金融帳戶資料等節有所認識,是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起訴書所載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不察,就被告被訴前開犯行,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違誤;被告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論罪科刑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林書慧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書記官秦富潔附表一:
編號寄件人、時間、地點領取包裹之時間、地點、收件人名稱包裹內之帳戶資料1張運杰,109年6月16日15時09分許,7-11龍侑門市109年6月18日21時08分許,7-11翠屏門市,姓名不詳張運杰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之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2李豐吉,109年6月14日10時40分許,7-11某門市109年6月18日20時53分許,7-11大社門市, 陳銘恩 李豐吉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號之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台幣)匯入帳戶證據出處1蔡秋霞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10日9時39分許,使用蔡秋霞朋友MancyKo同名同頭像之帳號,用LINE致電蔡秋霞,佯稱因其LINE有換更換,故叫蔡秋霞加「 周蘭生 。春暖花開」這個帳號。詐騙集團成員並於同年月14日傳訊息予蔡秋霞謊稱其子出車禍受傷,有急用要向蔡秋霞借錢,致蔡秋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109年6月20日12時44分許15萬元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①臺灣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警一卷第36頁)②板橋站前郵局存款人收執聯(警一卷第37頁)③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一卷第38-40頁)④「周蘭生。春暖」LINE個人頁面翻拍照片(警一卷第39頁)⑤「NancyKo」LINE個人頁面翻拍照片(警一卷第40頁)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42頁)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44頁)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45頁)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46頁)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一卷第47頁)2吳姿蓉(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20日20時28分許,假冒居家好物客服人員致電予吳姿蓉,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導致吳姿蓉之帳戶重複扣款,並會協助聯絡金融機構取消此交易,嗣詐欺集團成員再假冒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予吳姿蓉,佯稱要協助吳姿蓉解除扣款設定,致吳姿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109年6月20日21時22分許99,985元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53-54頁)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57頁)③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警二卷第58頁)④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警二卷第59頁)109年6月20日21時33分許18,01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