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67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6705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9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除票號0000000之本票1紙因未屆到期日,尚不得提示自無從行使追索權,其逕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外,其餘如附表所示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98年度司票字第6705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95年3月30日│15,000元│95年8月20日│95年8月20日│0000000││├──┼───────────┼─────────┼───────────┼───────────┼────────┼──┤│002│95年3月30日│15,000元│95年9月20日│95年9月20日│0000000││├──┼───────────┼─────────┼───────────┼───────────┼────────┼──┤│003│95年3月30日│15,000元│95年10月20日│95年10月20日│0000000││├──┼───────────┼─────────┼───────────┼───────────┼────────┼──┤│004│95年3月30日│15,000元│95年11月20日│95年11月20日│0000000││├──┼───────────┼─────────┼───────────┼───────────┼────────┼──┤│005│95年3月30日│15,000元│95年12月20日│95年12月20日│0000000││├──┼───────────┼─────────┼───────────┼───────────┼────────┼──┤│006│95年3月30日│15,000元│96年1月20日│96年1月20日│0000000││├──┼───────────┼─────────┼───────────┼───────────┼────────┼──┤│007│95年3月30日│15,000元│96年2月20日│96年2月20日│0000000││├──┼───────────┼─────────┼───────────┼───────────┼────────┼──┤│008│95年3月30日│15,000元│96年3月20日│96年3月20日│0000000││├──┼───────────┼─────────┼───────────┼───────────┼────────┼──┤│009│95年3月30日│15,000元│96年4月20日│96年4月20日│0000000││├──┼───────────┼─────────┼───────────┼───────────┼────────┼──┤│010│95年3月30日│15,000元│96年5月20日│96年5月20日│0000000││├──┼───────────┼─────────┼───────────┼───────────┼────────┼──┤│011│95年3月30日│15,000元│96年6月20日│96年6月20日│0000000││├──┼───────────┼─────────┼───────────┼───────────┼────────┼──┤│012│95年3月30日│15,000元│96年7月20日│96年7月20日│0000000││├──┼───────────┼─────────┼───────────┼───────────┼────────┼──┤│013│95年3月30日│15,000元│96年8月20日│96年8月20日│0000000││├──┼───────────┼─────────┼───────────┼───────────┼────────┼──┤│014│95年3月30日│15,000元│96年9月20日│96年9月20日│0000000││├──┼───────────┼─────────┼───────────┼───────────┼────────┼──┤│015│95年3月30日│15,000元│96年10月20日│96年10月20日│0000000││├──┼───────────┼─────────┼───────────┼───────────┼────────┼──┤│016│95年3月30日│15,000元│96年11月20日│96年11月20日│0000000││├──┼───────────┼─────────┼───────────┼───────────┼────────┼──┤│017│95年3月30日│15,000元│96年12月20日│96年12月20日│0000000││├──┼───────────┼─────────┼───────────┼───────────┼────────┼──┤│018│95年3月30日│15,000元│97年1月20日│97年1月20日│0000000││├──┼───────────┼─────────┼───────────┼───────────┼────────┼──┤│019│95年3月30日│15,000元│97年2月20日│97年2月20日│0000000││├──┼───────────┼─────────┼───────────┼───────────┼────────┼──┤│020│95年3月30日│15,000元│97年3月20日│97年3月20日│0000000││├──┼───────────┼─────────┼───────────┼───────────┼────────┼──┤│021│95年3月30日│15,000元│97年4月20日│97年4月20日│0000000││├──┼───────────┼─────────┼───────────┼───────────┼────────┼──┤│022│95年3月30日│15,000元│97年5月20日│97年5月20日│0000000││├──┼───────────┼─────────┼───────────┼───────────┼────────┼──┤│023│95年3月30日│15,000元│97年6月20日│97年6月20日│0000000││├──┼───────────┼─────────┼───────────┼───────────┼────────┼──┤│024│95年3月30日│15,000元│97年8月20日│97年8月20日│0000000││├──┼───────────┼─────────┼───────────┼───────────┼────────┼──┤│025│95年3月30日│15,000元│97年9月20日│97年9月20日│0000000││├──┼───────────┼─────────┼───────────┼───────────┼────────┼──┤│026│95年3月30日│15,000元│97年10月20日│97年10月20日│0000000││├──┼───────────┼─────────┼───────────┼───────────┼────────┼──┤│027│95年3月30日│15,000元│97年11月20日│97年11月20日│0000000││├──┼───────────┼─────────┼───────────┼───────────┼────────┼──┤│028│95年3月30日│15,000元│97年12月20日│97年12月20日│0000000││└──┴───────────┴─────────┴───────────┴───────────┴────────┴──┘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盧妙宜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須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四、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五、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
書記官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