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3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376號原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蔡志忠 律師複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和平鄉大甲溪事業區第1林班地假5地號土地上,如附件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所示,編號甲面積102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鐵皮屋、編號乙面積10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鐵皮屋、編號丙面積118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鐵皮屋、編號丁面積2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圓形水塔均拆除,及將鑑定圖所示A-B-C-D-E-L-K-J-I-H-G-F-A連接虛線所圍成範圍(面積7,52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剷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柒仟壹佰參拾元,及自民國97年11月11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肆佰貳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暨其訴訟費用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貳萬玖仟貳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捌萬柒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①被告應將坐落臺中縣大甲溪事業區第1林班地假5地號(含假5-1、5-2、5-3)面積1.692公頃之土地返還原告,並將地上物拆除;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4,7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其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18,950元;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①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和平鄉大甲溪事業區第1林班地假5地號土地上,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所示,編號甲面積102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鐵皮屋拆除、編號乙面積10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鐵皮屋拆除、編號丙面積118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鐵皮屋拆除、編號丁面積2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圓形水塔拆除,及將鑑定圖所示A-B-C-D-E-L-K-J-I-H-G-F-A連接虛線所圍成之範圍面積7,520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剷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②被告應給付原告43,4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其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8,682元;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④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變更聲明,合於首揭規定,應予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和平鄉大甲溪事業區第1林班地假5地號
土地上,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所示,編號甲面積102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鐵皮屋拆除、編號乙面積10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鐵皮屋拆除、編號丙面積118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鐵皮屋拆除、編號丁面積2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圓形水塔拆除,及將鑑定圖所示A-B-C-D-E-L-K-J-I-H-G-F-A連接虛線所圍成之範圍面積7,520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剷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3,4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其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8,682元。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㈣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前機關全銜為「林務局大甲林區管理處」,為配合機關
改制,自88年7月1日起,機關全銜改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本件訟爭土地位於大甲溪事業區第1林班內,經行政院劃歸原告管理,原告本於管理人地位代為行使所有人之權利,自有當事人能力且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537號、69年台上字第68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於70年間原告又與訴外人 賀光華 訂立「林務局大甲林區
管理處安置榮民竹林保育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由訴外人賀光華承租台中縣大甲溪事業區第1林班編號假第5號(含假5-1、5-2、5-3)土地,面積1.492公頃,租期自70年6月1日起至79年5月31日止,從事營造保育竹林。被告則於64年3月11日與訴外人賀光華簽訂讓渡書,讓渡書第1條、第2條約定:「甲方(指賀光華)承租大甲溪事業區捌柒林竹班地,位於82K公路上,路右上方 禹傳芳 為界,後面大雪山用地為界,前左方公路為界,約柒分地(即坐落台中縣大甲溪事業區第1林班地假5地號土地如鑑定圖所示,面積7,752平方公尺,包含鑑定圖示編號甲、乙、丙、丁所圍成區域)(下稱系爭土地)。」、「柒分地之內包括平房貳棟、電話:梨山359號乙具、水電設備俱全、蘋果樹約參佰株等,出讓與乙方(指被告),總價款新台幣柒拾萬元整。」是被告與訴外人賀光華所簽訂之讓渡書,已違反系爭承諾書第12條本文及第16條第5款之約定:「保育人於受託保育期間不得要求再安置其他工作並不得借任何理由將所承諾之保育地轉讓他人或抵押借款」、「保育人有違反承諾書規定事項者,應即終止其保育工作,並將保育林地承諾書無條件交還大甲處,並不得要求第10條及第11條之承採權」。
㈢系爭土地屬超限利用地,此有德基水庫集水區承租地查對紀
錄表可稽。原告於86年4月24日以梨山郵局第278號存證信函通知訴外人賀光華,依據林務局86年2月13日林政字第04212號函,應於86年5月31日前改正實施造林,逾期未造林者,終止租約收回林地等語。嗣因訴外人未於上開期限內改正實施造林,原告復於88年1月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訴外人賀光華,自即日起終止雙方訂定之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並限於3個月內將林地交還原告等語。是原告與訴外人賀光華之契約,業已終止。
㈣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及第179條規定向被告主張權利。再則,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無權占有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3717號、83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耕地)地租不得超過地價8%,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8%者,應比照地價8%減定之,不及地價8%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10條定有明文。為此,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申報地價年息8%計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為適當。又系爭土地屬未登錄地而無報地價,惟相鄰已登錄之台中縣○○鄉○○段第8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4元,應可為比附援引,依此計算,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8,682元(其計算式為:7,752×l4×8%=8,682),及起訴前5年內之不當得利43,411元(8,682×5=43,411)亦有理由。
貳、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林務局大甲林區管理處係於60年6月1日將系爭土地交付訴外人賀光華使用收益,雙方並訂有林務局大甲林區管理處安置榮民竹林保育承諾書,賀光華遂於64年3月11日將系爭土地以70萬元出售讓渡於被告。從而,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屬有權占有,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洵屬無據。縱認,被告係無權占有,然被告自始至終認為有合法之買賣關係,主觀上應屬善意,當無疑異。又善意占有人,因改良占有物所支出之有益費用,於其占有物現存之增加價值限度內,得向回復請求人,請求償還;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所有權;因前五條之規定,喪失權利而受有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金,民法第955條、811條、816條亦有明文規定,被告自64年3月11日開墾上開林地迄今已近34年,所種植高經濟價值果樹每株均有30年以上樹齡,每株均有不斐之市價,並在系爭土地上蓋兩棟房屋,上開所種植之果樹亦符合動產與不動產附合之規定,且果樹種植與建物之興建不但改良並增加系爭土地之價值,為該土地所支出之有益費用,亦是高齡被告之畢生心血,唯一的謀生工具。如鈞院認為原告之主張有理由,原告亦應補償被告750萬元等語。
參、法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於60年6月1日與訴外人賀光華訂立「林務局大甲林區管理處安置榮民竹林保育承諾書」,嗣於70年間原告又與訴外人賀光華訂立系爭承諾書,由訴外人賀光華承租台中縣大甲溪事業區第1林班編號假第5號(含假5-1、5-2、5-3)土地,面積1.492公頃,租期自70年6月1日起至79年5月31日止,從事營造保育竹林;被告則於64年3月11日與訴外人賀光華簽訂讓渡書,由賀光華將其承租之系爭土地出讓與被告,總價款70萬元,系爭土地現由被告占有使用;原告曾於86年4月24日以梨山郵局第278號存證信函通知訴外人賀光華,應於86年5月31日前改正實施造林,逾期未造林者,終止租約收回林地,復於88年1月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訴外人賀光華,自即日起終止雙方訂定之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並限於3個月內將林地交還原告,賀光華已於93年9月27日死亡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承諾書1份、存證信函2份、賀光華戶籍謄本1份及被告提出承諾書、讓渡書各1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依原告與訴外人賀光華所訂立之系爭承諾書第19條約定,承諾書有效期間為9年,如有保育人成績優良得續定之等語,有系爭承諾書附卷可稽。據此,原告與訴外人賀光華既已以書面明文約定有效期間為9年,則在契約期限屆滿時,雙方自需另再訂立新契約,始可向後延續契約之權利義務,顯見其並非永久性質甚明。又原告雖提供系爭假5(含5-1、5-2、5-3)地號土地予訴外人賀光華使用,但系爭承諾書第1條約定:「營造竹林區域大甲溪事業區一林班地面積壹公頃肆玖貳由保育人栽植並保育(如附圖)」;第2條約定:「菓樹面積為保育面積百分之十,惟保安林地僅得種植喬木菓樹。竹林(果樹)栽植之種類、株數、期限及栽植之方法如左: 孟宗竹 200株、梨100株、蘋果100株」等語。可見訴外人賀光華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而負有造林之義務;另系爭承諾書第10條約定:「保育成林之主副產物為政府所有,但保育人得依臺灣省林產物處分暫行規則第1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專案申請繳納價金後承採之,其計算如下:⒈竹林部分應繳價金(總生產量×市價一至市場運費)×10%;⒉果樹部分應繳價金(總生產量×市價一至市場運費)×12.5%」等語,是訴外人賀光華造林之後,如欲採收林間之主副產物,尚須向原告繳交一定之價金,可見原告並非單純無償提供系爭假5(含5-1、5-2、5-3)地號土地予訴外人賀光華使用,訴外人賀光華負有造林義務,以協助原告對於系爭假5(含5-1、5-2、5-3)地號土地之水土保持工作,且須向原告繳交一定之價金始得收取林間之主副產物等情以觀,系爭承諾契約實含有一方提供物予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租賃性質,而非單純之使用借貸契約,故訴外人賀光華於系爭承諾書終期屆滿後仍繼續使用系爭假5(含5-1、5-2、5-3)地號土地,而原告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仍應認為有民法第451條租賃契約默示更新之適用。亦即,原告與訴外人賀光華間之竹林保育承諾契約已成為一不定期契約。
三、按租賃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450條第2項、第76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訴外人賀光華訂立之系爭承諾書,於約定之9年期限屆滿後已成為不定期契約等情,已如前述,又原告已於88年1月7日以存證信函向訴外人賀光華表示終止竹林保育承諾契約等情,亦有該存證信函影本在卷足憑。從而,依據上開民法第450條第2項規定,原告與訴外人賀光華間之竹林保育承諾不定期契約,已因原告於88年1月7日寄發為終止契約之表示而向後失其效力。契約終止後,訴外人賀光華事後再占用系爭假5、5-1、5-2地號土地,顯已無正當權源;而被告與原告並未訂有任何契約關係,其係基於與訴外人賀光華間之讓渡約定而占用系爭土地,於賀光華喪失占有權源後,被告更屬無權占用,事理至明。又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應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表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系爭土地為原告機關所管理之國有土地,原告就其轄下管理之國有土地,自得代表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再者,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現場,並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測量,製有鑑定書附卷可稽,故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洵屬有據。
四、被告雖另辯稱:被告係於64年3月11日以70萬元由訴外人賀光華讓渡系爭土地,占有系爭土地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屬有權占有,且為善意占有人,依民法第955條規定,因改良占有物所支出之有益費用,於其占有物現存之增加價值限度內,得向回復請求人,請求償還,另依民法第811條、816條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所有權;因前五條之規定,喪失權利而受有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金,被告開墾系爭土地迄今已近34年,所種植高經濟價值果樹每株均有30年以上樹齡,並在系爭土地上蓋兩棟房屋,上開所種植之果樹亦符合動產與不動產附合之規定,且果樹種植與建物之興建不但改良並增加系爭土地之價值,為該土地所支出之有益費用,如鈞院認為原告之主張有理由,原告亦應補償被告750萬元云云。惟查:
㈠被告雖係以70萬元由訴外人賀光華讓渡系爭土地,惟此僅係
被告與訴外人賀光華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基於債權之相對性,被告僅能對訴外人賀光華主張權利,尚不得以此對抗原告。
㈡依被告所提出之原告與賀光華於60年6月1日所簽訂之承諾書
第12條及第16條第4、5款明文約定:「保育人於受託保育期間不得要求再安置其他工作並不得借任何理由將所承諾之保育地轉讓他人或抵押借款」、「保育人擅在林地內搭建房屋或有違反承諾書規定事項者,應即終止其保育工作,並將保育林地承諾書無條件交還大甲處,並不得要求第10條及第11條之承採權」。被告明知上開約定,仍執意向訴外人賀光華價購系爭土地之權利,並在系爭土地上違法栽種果樹,顯非屬善意占有人。
㈢系爭土地位於大甲溪上游,鄰近德基水庫,原係作為保育造
林之用,被告在其上栽種果樹、搭建房屋,均屬違法之行為,且就原告而言,被告所栽種之果樹及搭建之房屋,均屬應剷除之物,既無法增加系爭土地之價值,亦無不當得利可言。
五、次按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與訴外人賀光華間之系爭保育竹林承諾契約,自88年1月7日原告以存證信函終止契約之後即已失效,詳如前述,被告雖因賀光華之讓渡而占有系爭土地,惟被告僅能對抗訴外人賀光華,對原告而言則屬無法律上原因,且被告因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與原告受損害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合於民法第179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經查,系爭土地均為未經地政機關登錄之國有土地,參酌原告所提出之鄰近已登錄地即台中縣○○鄉○○段○○號土地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4元,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係種植果樹之用,該土地位於○○○區○○鄰道路旁,進出尚稱方便,惟中橫公路自九二一大地震後迄未重新開放通車,對外聯絡需繞道南投或宜蘭等情,已據本院會同兩造履勘屬實,有該勘驗筆錄在卷足憑,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5%計算,較為允當。依此核算,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以每年5,426元為適當(計算式:7,752平方公尺×14元/每平方公尺×5%=5,4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管領機關之地位,代國家行使前揭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以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2萬7,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1月11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426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文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
書記官林玉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