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7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七二九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二0三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犯原裁定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十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經先後判刑確定在案。上開數罪係裁判確定前所犯,而有二以上裁判,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二十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以抗告人案發後,主動供出多件強盜及搶奪犯行,請斟酌其犯後態度,從輕酌定應執行之刑云云,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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